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洪篤榮
被 上訴人 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9月26日114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洪篤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39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
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654,2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70元;然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90元
【計算式:13,170元-(13,170元×2/3)】。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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