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毛璽樹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WEB3 PLATFORMS INC.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依上說
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
係,聲明請求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備位之訴則主張
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聲明請求承攬報酬,前後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
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3061
元(計算式:28萬元+9萬1781元+13萬1280元=50萬3061元)計,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5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上開部分應
予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830元(計算式:1萬0245元×2/3=68
30元),而應繳納3415元(計算式:1萬0245元-6830元=3415元
)。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基於勞工身
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7915元(計算式:3415元+4500元=7915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915元(計算式:79
15元-1000元=691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
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