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95號
TPDV,114,勞訴,29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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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楊勝智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吳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游泳
池救生員,兩造約定原告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40元。於1
14年6月24日被告人事人員告知原告因要調薪,要求原告
辦理離職後再重新聘用,然其辦理離職後被告竟於114年7月
2日將其勞工保險違法退保,構成違法解僱。另原告於114年
7月6日前往被告游泳池執勤時,已口頭告知其他同事要先離
開泳池拿晚餐,竟遭被告人員怪罪,被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應為第35條之誤載)連續工作4
小時得休息30分鐘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設置游泳池之救生員,雙方訂有聘
僱契約,屬定期性編制外之部分工時人員,聘僱期間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時薪為240元。因暑期游泳
池人數增多,救生員負擔較重,被告為體恤救生員自114年7
月起將原告時薪調整為每小時270元。原告所指「調薪換約
事實上僅為被告內部行政流程,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
際上亦未解聘原告,至被告於114年7月2日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僅屬作業疏失。又114年7月6日原告排定值勤時間為12
時至18時,然原告竟於執行救生員業務工作時段擅自離開
游泳館外出,被告管理人員告誡後,原告主動表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原告並於自行指定之114年7月8日前往被告
育處結清114年7月工資,可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
原告所指違法解僱一事。另被告游泳池於12時至14時並未
開放,原告得於泳池未開放時休息,因此實際上原告值勤時
僅有14時至18時,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語為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日以調薪換約之理由要求原告
離職後再重新聘用,嗣後並未重新聘用構成違法解僱等語
。查被告抗辯114年7月1日因暑期泳池救生員負擔增加,
因此將原告時薪調整為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認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該收據「用
說明」欄位載明「救生員鐘點費270元/時」,確實高於
兩造間聘僱契約所載時薪24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可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參以原告並不否認114年7月
2日後,其於114年7月6日前往被告游泳池值勤等情,被告
亦提出原告於114年7月4日、114年7月6日之打卡紀錄(見
本院卷第73頁),可認原告確實於114年7月2日後仍持續
前往被告游泳池提供勞務,則被告抗辯其並未於114年7月
2日解僱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因其為原告調薪而受
任何影響乙節,亦為可採。
(二)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7月
6日其已無法進入系統打卡等情,然雇主是否有為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與雇主與勞工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係屬
事。不能因被告於114年7月2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即
遽認被告已於該日解僱原告。又被告已提出原告於114年7
月6日之打卡紀錄,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無法打
卡乙節為真。由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日違法解
原告,難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等情
,並提出原告與其員工訴外人陳毅學間對話紀錄、收據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83頁)。查上開對話紀錄載明:

   原告:勞基法:工作四小時可休息30分鐘
   原告:我只是出去拿便當
   原告:你在叫什麼
   原告:你調監視器請問是發生什麼大事
   古陳毅學:現在是沒發生事情
   古陳毅學:那如果發生事情
   古陳毅學:誰扛?
   原告:我出去是有報備喔
   古陳毅學:今天我也在學校為什麼你也不告知
   古陳毅學:你出去我可以下去幫你站不是嗎
   古陳毅學:我也是有證的啊
   原告:你就看你的監視器就好了啊
   原告不用麻煩你下來泳池
   原告:你這麼不信任員工
   原告:你來顧!
   古陳毅學:那禮拜天的班我來上
   古陳毅學:你值禮拜五晚上的班就好
   原告:我全部都不想上
   原告:你改派別人
   原告:反正現在合約等進哥那邊也還沒看
   古陳毅學:好
   古陳毅學:那7月這兩天班我用簽領據的方式給你薪水
   古陳毅學:今天一樣給你算到6點
   古陳毅學:時薪270
   古陳毅學:不管如何謝謝你幫忙這幾個月
   古陳毅學:領據要簽名,看你方不方便來學校簽名可以
現金,也可以學校流程撥給你
   原告:我要領現金你再跟我講說何時可以學校領薪水
   古陳毅學:颱風過後都可以
   古陳毅學:以你方便的時間
   原告:7/8早上我過去
   古陳毅學:行」
   依據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古陳毅學就原告於114年7月6
下午原告值勤期間離開泳池乙節有所爭執,後原告即表
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泳池救生員。古陳毅學隨後允諾並詢
原告114年7月薪資如何領取,原告亦表示其可於114年7
月8日至被告學校現場簽領據領取現金等語。參以被告
提出之收據上載明原告於114年7月8日前往被告體育處現
場領取原告114年7月4日、114年7月6日值班共計10小時之
薪資27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亦可見原告確實
照其與古陳毅學所商討方式結清原告114年7月應領之薪資
。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4年7月6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等情,應為可採。於此,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有違法
解僱之情形,即屬無據。
(四)另外,原告雖主張其114年7月6日值勤時間為12時至18時
,且其因於該日下午外出遭被告怪罪,被告顯然違反勞基
法第35條規定等語。然被告抗辯於114年7月6日當日,被
告值班時間固為12時至18時,然該日泳池開放時間為14時
至18時,且原告於泳池尚未開放時可以休息等節(見本院
卷第59頁),原告亦未與爭執,堪信屬實。既然被告實際
僅於泳池值班14時至18時共計4小時,亦難認被告有何無
反勞基法第35條之情形。
(五)依據民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法律
有特別規定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件被告並無
原告所主張違法解僱、違反勞基法第35條情形外,原告
具體表明其何權利受有損害、依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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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