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余鍾廷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37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暨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主
張被告與第三人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成
立承攬契約,使原告受僱於宏華公司,然被告對宏華公司有
實質控制、指揮監督權限,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復依原
告聲明第二項向被告請求績效獎金補償新臺幣(下同)26萬
1,780元,係主張被告規避直接僱用義務,控制宏華公司調
整獎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職務,可知本件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係為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俾利主張及請求
相關獎金給付,應認本件係屬定期給付涉訟。又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績效獎金補償之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
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陳報之每月本俸5萬4844元(見
本院卷第19頁,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5年之收入合
計為329萬640元(計算式:5萬4844元×12月×5年=329萬64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萬640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應先徵收1萬3,37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
應補繳1萬2,3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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