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蔡回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0
號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4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