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品蓉
被 上訴人 劉勝傑即晶華首席美容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8月29日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周品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8,119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 一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即以聲明第一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6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4,208元
,惟此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069
元【計算式:84,208元-(84,208元×2/3)】。另上訴人起訴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50元
。是本件上訴人共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19元【計算式
:28,069元+10,050元=38,1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