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陳甄琦
林靂永
被 告 君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甄琦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靂永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三、原告林靂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陳甄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林靂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甄琦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原告林靂永12萬
6,68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見
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之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
回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甄琦9萬6,000元、原告林靂永12萬6,680元(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
為被告給付原告陳甄琦7萬4,836元、原告林靂永9萬9,992元
(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2人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拖
欠6月份工資,經原告陳甄琦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
E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林靂永則於113年8月7日以存證信
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伊等最後工作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惟被告
尚分別積欠伊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
,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甄琦7萬4,83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靂永9萬9,99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個人投退
保資料、iLEO數位存摺交易紀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薪
資發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攷勤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
95至113頁、第119至13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113年7月起至離職日之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陳甄琦113年7月份工資5萬8,900
元、原告林靂永113年7、8月份工資4萬739元,業據其等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iLEO數位存摺交易紀錄、
薪資發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攷勤表、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1
頁、第95至113頁、第119至130頁、第137至139頁),是原
告陳甄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5萬8,900元、原告
林靂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4萬739元。
㈢113年7月份加班費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
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
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
,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⑵經查,原告陳甄琦主張其加班時數如本院卷第115頁,業據其
提出攷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其請求加班
費2,500元,為有理由。
㈣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前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
上述,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
據。
⑵又原告陳甄琦任職起日為113年2月20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日即113年8月1日(不含)止,其年資為5月又12日。而原
告陳甄琦離職前即113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資分別為6
萬1,400元、6萬4,300元、6萬8,200元、5萬9,514元、5萬7,
014元、1萬8,0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447元【計算式:
(61,400元+64,300元+68,200元+59,514元+57,014元+18,00
0元)÷149日×30日=60,447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4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原告陳甄琦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3,601元【計算式:
60,447元×(5+12/30)×1/12×1/2=13,6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陳甄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3,436元,即屬
有據。
⑶再者,原告林靂永任職起日為111年7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
終止日即113年8月9日(不含)止,其年資為2年1月又8日。
而原告林靂永離職前即113年2月9日至同年8月8日工資分別
為1萬4,900元、5萬7,100元、5萬7,200元、6萬200元、6萬5
,200元、5萬900元、3萬5,490元(計算式:50,700元÷30日×
21日=35,49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6,207元【計算式:
(14,900元+57,100元+57,200元+60,200元+65,200元+50,90
0元+35,490元)÷182日×30日=56,207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
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原告林靂永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萬9,173元【
計算式:56,207元×{2+(1+8/30)×1/12}×1/2=59,1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靂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5
萬9,173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據。
四、從而,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陳甄琦113年7月起至離職日之工資5萬8,900元、原告林靂
永113年7月起至離職日之工資4萬739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甄琦113年7月份加班費2,500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甄琦資
遣費1萬3,436元、原告林靂永資遣費5萬9,173元,以上總計
原告陳甄琦為7萬4,836元、原告林靂永為9萬9,91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民國)
編號 原 告 任職起始日 最後工作日 1 陳甄琦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2 林靂永 111年7月1日 113年8月8日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陳甄琦 林靂永 1 113年7月起至離職日之工資 58,900元 40,739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113年7月份加班費 2,500元 0元 勞基法第24條 3 資遣費 13,436元 59,253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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