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李光祥
被 告 李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受僱於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雲端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工作內容為接送雲端公司負責人
蔡家音上下班,亦須接送雲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被告李玉
珠日常移動及子女上下課,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加
薪需求後,被告表示雲端公司無加薪機制,被告願意私人每
月加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自111年9月開始實施,
故原告除與雲端公司有僱傭關係外,另與被告個人亦成立僱
傭關係。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預計任職至113年6月
底,被告於113年5月間口頭慰留原告,並提出:「⒈自113年
9月起,每月薪資由4萬2,000元調整為4萬4,000元。⒉每年年
薪加計年終獎金調整為14個月月薪。⒊加班費由每小時200元
調整為每小時250元。」等3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告
同意系爭條件後繼續任職。
㈡113年6月間,雲端公司通知原告須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因被
告當時出國,雲端公司要求原告先簽離職單,並將原告之勞
健保轉至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待被告回國後
再重新簽署勞動契約,惟兩造事後均遺忘此事,該段時間原
告持續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與勞健保差額。直至113年1
2月間,原告要求自114年1月起由雲端公司加保勞健保,嗣1
14年1月23日中午,被告向原告表示113年並無年終獎金,原
告質疑當初談好之系爭條件為年薪14個月,未料當天下午被
告即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交還車輛鑰匙及證
件並離開公司。
㈢原告前已與雲端公司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認定原告年資應自1
09年9月1日起算,被告應支付系爭條件所約定之113年9月1
日至114年1月23日之薪資差額9,533元、年終獎金之差額即2
個月年終獎金8萬8,000元、資遣費差額8,794元(計算式:9
6,739-87,945=8,794)、預告工資差額4,000元(計算式:4
4,000-40,000=4,000)、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000元(計算
式:22,739-87,945=8,794)及返還110年4月份疫情期間扣
除之薪資4萬元,又原告在職期間,僅有每個月第2、4週週
六可休假,其餘週六需加班,被告應另支付加班費38萬700
元,以上合計共53萬3,027元(計算式:9,533+88,000+40,0
00+8,794+4,000+2,000+870,700=533,027)之金額。爰依勞
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
,02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任職於雲端公司擔任
司機,約定薪資為4萬4,000元,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3日
,向雲端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
雙方已於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原告自承其任職雲端公司
擔任司機,職務範圍除接送老闆上下班外,亦須接送被告及
其子女直至114年1月23日,則原告主張同一時間另與被告成
立僱傭關係,職務範圍同樣接送被告及其子女,顯然以重複
之工作時間、內容而與成立兩份僱傭契約關係,實屬無據。
且原告於113年7月間與雲端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欲再繼續
回任雲端公司,然雲端公司僅願意成立短期聘僱契約,原告
則希望被告可以補貼2,000元及勞健保、提撥勞退金,被告
念其原告工作辛勞,故同意予以補貼,並以私人帳戶匯款,
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全部薪資,足見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
原告先前與雲端公司調解時,雙方已就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特休未休工資成立調解,原告竟另立名目向被告索討金額,
實無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3萬3,
027元之工資差額、加班費等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原告與雲端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是否同時與被告成立僱傭關
係?
⒈經查,雲端公司於109年9月1日聘僱原告為司機,提供雲端公
司之車輛供原告使用,工作內容為載送雲端公司負責人及其
家人(包含被告),雲端公司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並以雲
端公司名義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
23日,嗣原告與雲端公司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11
4年2月25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亦自承主
動要求勞健保於雲端公司加保等情(本院卷第11頁),足見
原告之雇主為雲端公司而非被告,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
雲端公司間,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在工作群組內打卡上下班,並接受被告指示執
行接送工作內容,且被告自111年9月開始,私人每月加薪2,
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間口頭慰留原告開出系爭條件,並
於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按月支付薪資差額與勞健保差額
,並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107頁
)。惟查,原告受僱於雲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接送
雲端公司負責人、被告及其子女,則原告係於雲端公司負責
人蔡家音亦在群組內之工作群組內接受被告指示而執行接送
被告之事宜,係原告本於任職於雲端公司司機之職務內容,
非謂原告受被告指示而接送被告之行為,即逕認兩造即成立
僱傭關係。再者,被告雖於113年7月至114年1月間,曾以私
人帳戶不定時匯款2,000元至1萬1,089元予原告,惟匯款原
因本有多端,或為代償,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
他目的之恩惠性給付,均屬可能,原告並未就被告與原告間
係基於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無從
僅以匯款之客觀金流及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口頭允諾工作條件
,即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等款項,是否有理
由?
經查,兩造間並無另外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亦未
舉證與被告間有何其他契約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9,533元、年薪差額2
個月年終獎金8萬8,000元、資遣費差額8,794元、預告工資
差額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000元及返還110年4月份
薪資4萬元及加班費38萬700元,合計共53萬3,027元之金額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4年1月23日之薪資差額9
,533元、年薪差額即2個月年終獎金8萬8,000元、資遣費差
額8,794元、預告工資差額4,000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00
0元、返還110年4月份薪資4萬元及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38
萬700元,合計共53萬3,027元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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