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陳秋萍
被 告 佑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
計,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是原告原本
任職被告期間即83年1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為10
年7月,前開期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6,00
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101萬2,000元,然
於雙方結清前開舊制年資結清金後,被告僅於94年6月16日
先行給付27萬元予原告,就剩餘74萬2,000元,被告則要求
員工共體時艱,而暫不給付,原告為求得以繼續任職,僅能
被迫同意,並配合被告簽署付款證明以因應政府之相關查核
。詎料,被告於107年2月28日以經營狀況不佳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嗣兩造於112年8月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竟稱原告已受領給付74萬2,000元,致使調解未果,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4萬2,00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金經結算後為101萬2,000元
,被告已於94年6月16日給付原告27萬元,再於99年4月8日
給付原告剩餘之74萬2,000元,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
告舊制年資結清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07年2月28
日經被告資遣後,雙方僱傭契約已終止,故其請求權時效應
從次日即107年3月1日時起算5年。原告於114年始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83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於94年7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數額為10
1萬2,000元,嗣原告於107年2月28日遭被告資遣等情,有員
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於94年6月16日給
付27萬元予原告,惟未給付剩餘74萬2,000元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剩餘74萬2,000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似係主張被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即應就被告取
得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被告未曾匯款74
萬2,000元予伊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99年4月8日付款證明
記載「茲付給陳秋萍員工結清年資金差額,現金新台幣柒拾
肆萬貳仟元整,並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以茲證明,雙
方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抗辯其已於99
年4月8日以現金支付原告剩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參以原告自承於94年6月16日領得被告給付之部
分舊制年資結清金27萬元,且存摺內並未找到這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應可認被告確有可能均係以交付現金
之方式給付員工舊制年資結清金,由此尚難以原告存摺明細
並無匯款紀錄,進而推認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
而受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實際給付74萬2,000元予伊,99年4月8日
付款證明係配合被告所簽署,因當時政府規定之結清年限已
屆至,被告為因應相關查核而提出舊制年資結清金之匯款紀
錄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帳戶紀錄、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然依上開帳戶紀錄,可
知被告於99年4月14日自帳戶提領現金61萬元,於同年21日
提領現金133萬2,500元,則被告主張已經以現金支付原告舊
制年資結清金等語,即非無憑。復依照對話紀錄中,被告負
責人並未對原告所述「742000元尚未付清」等語為任何回應
或承諾,自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實際
上並未給付員工剩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然對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2,000元
,難認有據。
㈢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其基數、平均
工資採同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計算,並保留日後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後給付,可知其性質屬資遣費、退休金之預付,其時
效起算日,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次日起算。本件原告所
請求者,性質上係舊制年資結清金債權,依上開說明,應適
用5年之短期時效,並自勞動契約終止之次日起算。查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經被告資遣,勞動契約因而終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從次日即107年3月1日時
起算5年,而於112年3月1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12年8月間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114年4月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舊制年資結清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
金剩餘數額74萬2,000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
萬2,00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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