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劉于瑄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年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
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確認服務年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
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承上,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惟因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870元(20805×2/3=13870),故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35元(計算式:20,805元-13,870元=6,93
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繳),逾期未補正(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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