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26號
TPDV,114,勞補,42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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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劉尚
賴德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尚松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95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賴德威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3,39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
國114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
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原告劉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79,025元
。另原告賴德威於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現年齡為51歲,
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
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是該部分價額即為
5,520,000元【計算式:92,000元×12個月×5年=5,520,000元
】。
 ㈡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原告
賴德威於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雖屬相異之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
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並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績效獎金345,850元,
爰核定原告賴德威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5,850元(計算式
:5,520,000元+345,850元=5,865,850元)。
 ㈢據上,原告劉尚松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原告賴
德威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179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
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劉尚松應暫先繳納
之裁判費為10,952元;原告賴德威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3
,3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
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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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