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皓宇
被 上訴人 陳志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僱用被上訴
人為施工人員,由被上訴人負責出工班,日薪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3個
月期間內,先後被派至業主佑昇公司之萬華工地、鑫昌公司
之青埔喜徠登工地、長春公司之桃園亞昕一見工地施工,兩
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收受業主之工程款後,卻僅支
付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餘薪資及代墊款均未按時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兩造會同上訴人之胞姊徐雅蕙(下稱
徐雅蕙)至中壢休息站共同協商結算,簽立「勞資雙方協調
同意薪資金額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確認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共34萬2,375元之薪資及代墊款,上訴人並承諾
於3天內匯款。嗣竟失聯。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2,375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領薪,系爭確認單內有
標示委任公司,上訴人僅係受各公司委任之監工,前往管理
各工地進度,且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及點工
單,或提出不完整,點工工數與工地統計出工數量亦有出入
,故有請被上訴人儘速提供資料釐清,以利協助被上訴人領
取代買材料費用之請款事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被上
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僱用被上訴人,經兩造結算
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薪資及代墊款共計34萬2,375元。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
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
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以點工方式僱用被上訴人為施
工人員,由被上訴人負責出工班,日薪為3,000元,而被上
訴人自112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先後經上訴人派
至業主佑昇公司之萬華工地、鑫昌公司之青埔喜來登工地、
長春公司之桃園亞昕一見工地施工,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證(原審卷第9、11至63頁),該等對
話紀錄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5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
年3月28日以LINE傳送亞昕一見基地之Google地圖位置後,
向被上訴人稱:「下午一點可以嗎?這樣不用這麼趕」、「
你到的時候跟我講一聲,我叫人帶你進去在警衛室門口集合
」、「那明天就可以直接施工了嗎」、「…明天下午進場,
可以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下午大概兩點」等語
(原審卷第29、27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詢問被上訴
人:「明天有空去萬華配EMT管嗎?」、「都是4分6分的」
等語(原審卷第31頁);再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稱
:「萬華那邊希望我們再加人」、「他說開孔懂得機具我們
的速度太慢」等語(原審卷第19頁),於112年5月15日詢被
上訴人:「你今天有去喜來登嗎?」、「來幾個?」等語(
原審卷第57頁);嗣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已為薪資匯款
時,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回稱:「我中午才會過去匯哦」
,並於支付後將付款明細拍照傳送予被上訴人,復於被上訴
人詢問此屬何部分薪資時,答稱:「這是萬華的」等語(原
審卷第11頁)。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索取出
工表請求對帳,上訴人則回以:「青埔的在雅蕙那 我這裡
有一見的」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7
日在LINE通訊內容中建立「一見點工出勤」相簿,內含亞昕
一見工地之點工出勤紀錄(原審卷第51頁)。再參諸被上訴
人曾於112年4、5月間帶領工班至萬華工地施作之事實,亦
有艋舺點工出勤紀錄之照片檔截圖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
6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實際點工需求前往萬華、
青埔等工地施工,再由上訴人本人核算點工數後支付被上訴
人薪資等情,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僅係佑昇公司、鑫昌公司、長春公司委任之監
工,前往管理各工地進度云云(本院卷第19、36頁)。然就
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已
為薪資匯款時,上訴人未曾表示將另詢上述公司處理或有何
代上述公司給付薪資之旨,亦未提及公司監工身分(原審卷
第11、13頁);再參以上訴人有請訴外人盧佳雯處理被上訴
人相關薪資匯款,盧佳雯於對話中亦稱上訴人為「徐總」,
亦有盧佳雯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95頁
),是上訴人辯稱僅係上述公司之監工,要無憑採。況兩造
會同徐雅蕙共同協商結算,確認上訴人積欠共34萬2,375元
之薪資及代墊款,並簽立系爭確認單(原審卷第9頁、本院
卷第21頁)。則上訴人既主動委託胞姊結算被上訴人薪資,
並自陳係由徐雅蕙繕打系爭確認單之內容(本院卷第38頁)
,而系爭確認單上明確記載「勞資雙方協調同意薪資金額確
認單」等文字,益徵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無訛。
⑶綜上,被上訴人係接受上訴人指派至萬華、青埔等工地工作
,上訴人復於核算點工數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請上訴人
之胞姊徐雅蕙繕打系爭確認單以結算被上訴人薪資及代墊款
,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營業之目的,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兩造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2,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薪資及代墊款34萬2,375元,並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確認單(本院卷第19頁)、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證(原審卷第9、11、13、2
3、33、45至48頁、本院卷第21頁)。
⒉查系爭確認單核與徐雅蕙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傳送予被上
訴人之圖檔相符,有被上訴人與徐雅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又系爭確認單內之萬華、喜徠登
、一見等記載,亦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
之派工地點互核相符;併酌以系爭確認單所載萬華工地之各
期薪資及代墊費之合計金額226,335元(計算式:第一期15,
000+第二期81,000+第三期75,000+材料代墊費55,335=226,3
35),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萬5,000元後,未領金額即為21萬
1,135元(計算式:226,335-15,000=211,335,原審卷第9頁
、本院卷第21頁),業經兩造核算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代墊款34萬2,375元(計算式
:萬華工地211,335+喜徠登工地62,400+一見工地68,640=34
2,375)未給付,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34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