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4年度,20號
TPDV,114,勞簡上,2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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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宸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辰澤
林三智楊淑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4月17日所為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
補徵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
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
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6
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44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原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85元(包含112年年終獎金
4666元及113年年終獎金7992元)及自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楊淑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三)被上訴
林辰澤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四)被上訴人林三智應給付
上訴人28,000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追
加,而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差額12,685元。(
三)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損害賠償187,342元(見本院卷第262頁)。查本件上訴人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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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