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111號
TPDV,114,勞簡,11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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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家穎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6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
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年另保證領取2
個月份之年終獎金,然被告短發114年1月份工資25,000元、
114年2月份工資50,000元、113年之年終獎金100,000元。同
時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29,6
80元,被告亦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未依法繳足就業保險之
保險費,致原告受領之失業給付短少32,550元,原告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
28日離職。爰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述欠薪7
5,000元、113年年終獎金100,000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7,603元;③依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差額損害32,550元;④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9,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680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離職證明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勞簡卷第17
-5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其中一①、③、④所示給付,金額均核計無
訛。
 ㈡就其中一②所示資遣費部分:
 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其公式為:新制
資遣基數=[年+(月+日÷30)÷12]×1/2,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可參。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自112年4月5日開始任職時
起,至114年2月28日離職時止,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4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684/720(計算式:[1+(10+24÷30)÷12]×1/2
=684/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7,500元
(計算式:50,000×684/720=47,500)。原告主張資遣費
額為47,603元,容有誤會。
 ㈢本件工資、資遣費均有確定期限,逾期已久,其餘損害賠償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6日(見勞簡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確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欄所示之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工資、資遣費及損害賠償共255,050元(計算式:75,000+
100,000+47,500+32,550=255,050),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9,680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
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
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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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