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勞動調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簡字,114年度,1號
TPDV,114,勞專調簡,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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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專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玉姣
被 告 上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銷售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並於同年2
月28日離職。嗣於112年9月1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然
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經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兩造於1
13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時,調解人以言語催促伊簽名,而未充分解釋,亦
未給予充分時間思考,且未經伊同意即在調解方案註記「拋
棄」等字樣,造成伊權益受損,爰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又系爭調解既經撤銷,被告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
目與金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再者,被告違法解雇伊,
並誣指伊空櫃、離櫃,甚至找其他專櫃人員監視伊,造成伊
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8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內容,並求命被告給付26萬9,286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2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
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經調解成立,
兩造並拋棄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行政權利,自不得再向
對方請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賠償,是原告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拘束,其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其有受詐欺或脅迫,於調解過程中,調解人並
無脅迫或詐欺兩造簽署文件,其也給予兩造時間看過調解內
容,並明確告知如有爭議或不同意之處,可以提出或拒絕簽
名,是原告當下若不同意,自可拒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
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亦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5項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調解者,核其性質屬私法上和
解契約,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
曾於113年11月18日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內容為:「㈠勞方
拋棄預告工資、勞健保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主張。㈡資方同
意就本案爭議給付勞方和解金50,000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
資方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月21日前給付25,000元,
第二期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前述金額均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勞資
雙方就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同意拋棄,不再對他方為任
何民事請求、訴訟與刑事告訴、自訴等,亦不得為任何行政
上之申訴、檢舉、訴訟等(如有已進行者,提起之一方應負
責撤回)…」,並經兩造與調解委員在調解紀錄上簽名
  後,送交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9月10日函檢附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案件全卷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
兩造均不得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雖主張調解人以言語催促伊簽名,因後面還有案子,而
未充分解釋,亦未給予充分時間思考,且未經伊同意即在調
解方案註記「拋棄」等字樣,造成伊權益受損,而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
受詐欺及脅迫方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59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其
受詐欺及脅迫乙節,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該日之
錄音、錄影紀錄,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查113年1
1月18日調解當日並未錄影、錄音」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其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未能就遭詐欺或脅迫而為系
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執此主張
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調
解(和解)契約仍為有效。
 ㈢又兩造間之調解(和解)契約既為有效,原告請求附表所示
之項目、金額,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附表編號5之項
目,原不再調解之範圍內,然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違法解
雇伊,並誣指伊空櫃、離櫃,甚至找其他專櫃人員監視伊,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8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附表所示之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6萬9,28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與請求權基礎(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資遣費 19,382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2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5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3 113年11月份工資 24,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4 加班費 185,404元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5 慰撫金 3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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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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