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邱以甄
相 對 人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1945元,並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迄今全額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 派之調解人於114年8月29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 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相對人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