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41號
TPDV,114,勞執,14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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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廖和
相 對 人 謝政宇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零
捌元,並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4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資遣費2萬3,687元、114
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0日之工資28萬8,298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2,726元、年終獎金8萬元及績效獎金2萬5,500元予勞
方(即聲請人,下同)。前開給付43萬208元資方應於114年
8月2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細1份可稽
,堪以認定。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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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