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33號
TPDV,114,勞執,133,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俐翔
相 對 人 黃信嘉屬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自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
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資方應
給付黃俐翔共新台幣326,976元(114年6月至8月工資126,000
元、預告工資39,200元、資遣費161,776元)」,為此,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114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黃俐翔共新台幣32
6,976元,資方並應於114年9月24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
薪帳戶,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相對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