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15號
TPDV,114,勞執,1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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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伍偲瑋
相 對 人 周鈺人即九圖餐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日起,每月十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資
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分期期數與日期如下
……伍偲瑋,資遣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工資新臺幣肆
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
…」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
  動局於民國114 年1 月1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工資
  項目共新臺幣(下同)11萬7,678 元給付予聲請人,且分20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5,000 元;第13期至第19期每
  期給付8,000 元;第20期給付1,678 元《按:調解方案雖載
  1,648 元,惟依調解結果欄所載合意給付資遣費工資之總
  額、多人調解紀錄表請求項目總計欄所示總額,扣除前19期
  金額合算後應為1,678 元,經函詢聲請人未表示意見,故形
  式上依現有卷內資料認定》),自114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
  10日(遇假期順延一日)將各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僅於
  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6 月5
  日給付第1 期至第4 期款項,為此就剩餘16期款項9 萬7,67
  8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9 萬7,678 元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  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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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