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蕭宏雄
再審被告 許韋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114年7月25日
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11
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判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
由無非以:系爭二判決認定其將591號房屋贈與蕭銘興時,
一併贈與系爭建物,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等節,有違當
事人處分主義及辯論主義,並違反闡明權之行使等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對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
字第20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本
件再以同一事由對系爭二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
,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