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15號
TPDV,114,再,1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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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李哲銘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再審 被告 李洪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判決書等,均係公示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前訴
訟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
4年7月8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聲請閱覽
前訴訟卷宗,於114年9月15日閱卷,有前訴訟之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114年8月28日民事
聲請閱卷狀等件附於前訴訟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
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9月15日實際閱覽前
訴訟卷宗,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應堪採信。則再審原告於11
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非被害人於警方在場下得於扣押物品清
單上簽名係變態事實且違反經驗法則,113年4月19日係再審
被告友人向警方報案,此情下縱然不起訴,該不起訴書記載
之告訴人亦應係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之告訴人卻為再審原告,上情再次與
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有提
出原證1與原證2,然對話紀錄因對話對象刪除,無法判定
再審被告對話之對象確為訴外人劉宇軒,至於原證2無法證
劉宇軒曾移轉部分虛擬貨幣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引用
之證物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變態事實存在。原確定
判決認定上開變態事實之過程中並未傳喚劉宇軒到庭調查再
審被告是否曾交付劉宇軒系爭款項即遽為認定。是原確定判
決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曾交付劉宇軒財物而受有損
害,且未曾調查劉宇軒是否曾自原告處收受款項,再審被告
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有關,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該情
事影響判決結果(是否須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
  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
  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
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被告與「已刪除帳戶(
DA)」帳號之人面交時之對話紀錄稱「怎麼變成兩個人」等
語,推論當日除劉宇軒外,再審原告亦在面交系爭價金現場
,復依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報警後,向警員表示其為新臺幣
340萬元之價金所有權人,並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嗣又
劉宇軒未轉讓全額泰達幣予買家即再審被告,而對劉宇軒
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08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節,認定再審原告即為與再
審被告成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交付剩餘
泰達幣9萬7,315枚即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㈡),足見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論述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值
判斷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無違反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
遵守之法則,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等情,核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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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