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68號
TPDV,114,保險,6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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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徐淑鳳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夏成為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啓新
,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李夏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夏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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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