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仁財 住○○市○○區○○街00號7樓 失 蹤 人 朱鳳英 住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臨0000,00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朱鳳英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朱鳳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不詳,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臨1026,10
45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
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朱鳳英之胞弟,失蹤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其戶籍資料顯示其於41年8月30日辦理遷
出戶籍後,未辦理戶籍遷入,自該日起生死不明,迄今已逾
72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失蹤人之胞姐朱素慧、
劉朱龍華於本院開庭時陳述綦詳,並經聲請人提出提出失蹤
人戶籍資料、臺北○○○○○○○○○函、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除戶謄本為據,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全戶戶籍資料
、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本
院再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臺北○○○○○○○○○函覆查無失蹤
人設籍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查無失蹤人之保護
安置及相關福利領取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查無失蹤
人治喪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