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號
TPDV,114,亡,1,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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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蘭股)

失 蹤 人 施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明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
○○○○○○○○)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施明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明安於民國82年11月30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且依戶口
查詢相關親屬資料,並無失蹤人辦理95年國民身分證之紀錄
,亦查無其投保全民健保之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等;另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雖函覆查有亡者「施明安」安厝在陽明山
愛樓B2樓90排21號8層之骨灰罈,墓碑上記載「故陸軍上士
」,然查無該亡者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兵籍資料等資
料,致無法確認是否即為失蹤人,則失蹤人迄今既已失蹤多
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113年8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215463號函、戶籍資料、
臺北○○○○○○○○○113年7月2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4701、
11360054702、11360054703、11360054704號函暨清查人口
查詢名冊、113年8月9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36005832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防字第1133038865號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19日後臺北管字第1130010720號
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2日輔服字第11300
560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30日新北殯館
字第113516800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日北市
殯儀字第11330090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
資字第1130090436號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第7至72頁),堪信為真實。
㈡、失蹤人施明安行蹤不明,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准
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4月14日公告。茲公示
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而失
蹤人施明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82年11月30日經列報為
失蹤人口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89年11月30日止,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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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