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98號
TPDV,114,事聲,9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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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洪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659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
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5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異議
人於10日內對原裁定再次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
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未實居於戶籍登記之地址,
故未能及時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函件,著手處理時已屆臨異議
提出期限,並非有意遲延,盼能保留協商之空間。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件戳為憑(見司促卷
第35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異議為不合法。至
異議人前開所稱,可見異議人仍自承其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戶籍地,且異議人之異議狀均記
載其係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見司促
卷第35頁、以及事聲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顯然系
爭支付命令於114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應係合法送達。從而,原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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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