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84號
TPDV,114,事聲,84,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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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靖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9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目前財產有限,但仍有誠意積
極履行清償義務,原裁定認異議人無可分配財產,然異議人
生活狀況已改善,有穩定收入來源,且願配合本院及管理人
之指導,並提出還款計畫書。爰聲明撤銷原裁定,請求重啟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所為之裁定不服(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114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卷第603頁),則異議人應於送達翌日起算,加計10日不變
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即同年8月4日前聲明異議,始屬適法。
惟異議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
頁),自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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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