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100號
TPDV,114,事聲,100,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周榮順


相 對 人 周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26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於114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114
年9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91號審理,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異議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58萬2,064元,第二審裁判費則為60萬5,664元。復依
第二審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周伯勳)負擔57%,故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67萬7,005元(計
算式:【58萬2,064元+60萬5,664元】×0.57=67萬7,005元)
。此外,異議人亦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
院以民事裁定,核定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又本件
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伯勳)負擔,故此
部分金額亦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71萬7,005元(計算式:67萬7
,005元+4萬=71萬7,005元)暨其利息。原裁定漏列異議人
所負擔第二審裁判費60萬5,664元,故所認定之訴訟費用額
即有違誤,再者相對人有無支出其他裁判費,或相對人是否
持之向聲請人主張「抵銷」,均應非原裁定所應審酌之事。
異議人爰提出異議,請重為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餘
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異議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第
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7%,餘由異議
人負擔(43%)。相對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證屬實,先予敘明。是依上開歷次判決互核可知,異議人
所提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訟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57%,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負擔。
 ㈡關於上開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異議人已給付第一審裁判費
費582,064元、第二審裁判費605,664元,有異議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則相對人應負擔677,005元【(582,064元+605,664元)×%
57=677,005元】。又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4萬元
,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可據,故相對
人共應賠償聲請人717,005元(677,005+40,000元)。另相
對人已給付第二審裁判費285,432元,經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額為(285,432元×43
%=122,736元),經相互抵銷後,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269元(717,005-122,736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26
9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