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方龐邸
蘇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國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倪映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龐邸美金95,018元,及被告黃國駿自
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儲開軒自113年1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堉銘美金20,267元,及被告黃國駿自
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被告儲開軒自113年1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方龐邸負擔百
分之4、蘇堉銘負擔百分之3。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方龐邸以新臺幣1,001,49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4,470元為原告
方龐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堉銘以新臺幣213,61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843元為原告方龐
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國駿(以下逕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向
原告蘇堉銘、方龐邸(以下均逕稱其名)誆稱投資百麗集團
BEST LEADER境外私募基金一定沒有風險,並佯稱該境外私
募基金有受澳洲金管會(AFCA)監管,並向蘇堉銘、方龐邸
保證該基金利息1個月有1%、1年有12%、3年後可以拿回本金
。
㈡蘇堉銘部分:
⒈蘇堉銘在存款達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00
,000元後與黃國駿聯絡,其稱這個投資金額不夠無法出單,
要蘇堉銘再加碼投資,蘇堉銘遂向父母拿了從小到大的積蓄
,且在黃國駿的介紹下找其朋友辦理信用貸款借了近300,00
0元。
⒉109年5月19日於黃國駿北投住處大樓會客室,黃國駿先拿百
麗BEST LEADER的契約給蘇堉銘簽(契約編號:A-003740)
,並帶蘇堉銘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由黃國駿提供國外銀行
匯款帳號,蘇堉銘匯款美金23,400元至香港銀行某帳號。嗣
蘇堉銘匯款後,黃國駿帶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2
樓之總公司交合約,黃國駿又稱總公司為了補償蘇堉銘,下
一次300,000元就可投資,不用再去借信貸加碼投資。
⒊黃國駿對蘇堉銘誆稱該投資一定沒有風險,如果前6個月沒有
拿到利息,黃國駿會自掏腰包給蘇堉銘,並保證蘇堉銘一定
拿得到錢,蘇堉銘復詢問黃國駿3年後本金會不會拿不回來
,黃國駿把契約書打開,稱契約書上紅橘色標章為鋼印,代
表澳洲金管會(AFCA)有監管基金,若無返還本金,澳洲金
管會就會啟動管制,金管會會先把錢還給蘇堉銘,再去告該
境外基金公司,對蘇堉銘稱不用擔心保證沒有問題。黃國駿
另謊稱要透過其投資才有契約書末頁之代理編號(if-000-0
000),才不用手續費,此為折扣碼,事發後才得知黃國駿
實為該基金之業務人員。
⒋黃國駿嗣提供一個網址(BEST LEADER)予蘇堉銘,登入帳號
是蘇堉銘的身分證號,輸入驗證信箱去改密碼,蘇堉銘已領
過兩次利息,110年6月17日第一次領到美金3,133元,111年
6月2日第二次領到美金2,742元。
⒌其後因方龐邸向蘇堉銘告知無法領出利息,因黃國駿看得到
方龐邸之提領紀錄,方龐邸遂與黃國駿聯繫,黃國駿宣稱在
中國20人民大會,境外公司的老闆湖北政協陳嘉和被抓走了
;其又向方龐邸稱臺灣老闆為被告儲開軒(以下逕稱其名)
;嗣經新聞媒體報導後蘇堉銘始知黃國駿先前招募投資所為
之陳述是話術騙局,經錄音蒐證整理譯文後,參以儲開軒已
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起訴,蘇堉銘遂提起本
件返還投資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㈢方龐邸部分:
⒈110年6月18日,黃國駿與方龐邸約在黃國駿住家社區會客室
簽百麗BEST LEADER契約(契約編號:A-008723),投資美
金100,000元,黃國駿宣稱每個月都能收到利息,更不斷強
調有多少錢就盡量投。黃國駿稱因合約到期,針對舊客戶要
續約的時候,投100,000元美金就可在100,000元美金的額度
保證12%利率,之後不一定有前述利率。黃國駿稱合約書之
代理編號(if-000-0000)最為重要,此為專屬其之代理編
號,有這個代理編號可以不用手續費。同日簽完合約後,黃
國駿還帶著方龐邸到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匯款,由黃國駿幫方
龐邸寫匯款單,匯款100,000元美金到澳洲,全部匯款單都
是黃國駿填寫,告黃國駿尚稱會親自把合約拿去總公司直接
送快遞送香港。
⒉另方龐邸告知之後會領紅利所以要開通紅利提領,黃國駿稱
會請公司處理並稱公司很嚴謹,當方龐邸出金,方龐邸及總
公司皆知悉,而黃國駿亦會知悉,其會做三方確認。黃國駿
稱方龐邸會收到公司的e-mail,登入帳號是其身分證號,會
有個預設密碼,要更改密碼,還跟方龐邸說可以把網址存在
手機話面以方便查詢。方龐邸於110年11月18日申請提領過
一次利息,並於110年11月24日領到美金4,982元。詎料,隔
年111年10月間申請第二次紅利提領,方龐邸當天一申請完
,與黃國駿聯繫,黃國駿表示出金有問題,並邀約方龐邸見
面聊。黃國駿當面稱基金老闆是湖北政協陳嘉和,去中國開
20人民大會然後失聯,並稱其非業務,又稱臺灣老闆為儲開
軒,然經新聞媒體報導後,方龐邸始知黃國駿先前招攬其投
資所為陳述全是話術騙局一場並非事實。嗣方龐邸加入自救
會群組,認識訴外人恩莎即儲開軒刑事同案被告沈于揚之配
偶,嗣經寄發郵件請其查詢,訴外人恩莎以e-mail回覆稱代
理編號(if-000-0000)之業務人員就是黃國駿,經錄音蒐
證整理譯文,參以儲開軒已被北檢起訴,方龐邸遂提起本件
返還投資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黃國駿請求損害賠償,並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儲開軒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應連帶對於蘇堉銘、方
龐邸負擔返還投資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黃國駿向方龐邸及蘇堉銘誆稱投資百麗境外私募基金一定沒
有風險,並佯稱該境外私募基金有受澳洲金管會(AFCA)監
管,且為基金用不用保證金等詐術,向原告蘇堉銘及原告方
龐邸保證該基金利息1個月有1%、1年有12%、3年後可以拿回
本金,令原告蘇堉銘及原告方龐邸誤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投
資款美元23,400元及美元100,000元,招攬投資藉以獲取佣
金。黃國駿更假稱自己並非業務人員,實與儲開軒共同對外
銷售前開基金招攬原告投資。該基金保證之獲利,係遠高於
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故已該當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黃國駿與儲開軒業已違反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亦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
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
⒉綜上所述,黃國駿為百麗集團之業務人員以虛偽不實之詐術
招攬蘇堉銘及方龐邸,投資儲開軒以百麗集團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銷售之境外基金佯稱該境外基金有受澳洲金管會監管並
有雙A認證,並為外匯保證金故保證保息保本,導致蘇堉銘
、方龐邸受騙,黃國駿實為業務人員與被告儲開軒施用詐術
且非法吸金招攬原告二人投資,黃國駿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儲開軒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裁判,被告等應對蘇堉
銘及方龐邸連帶負返還投資款美元23,400元及美元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方龐邸美元100,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蘇堉銘美元23,4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聲明,方龐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二項之聲明,蘇堉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國駿部分:
⒈原告稱黃國駿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規定,並以之主張損害賠償,惟
實則本件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二公司以下合稱百富公司)販售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簡稱百麗集團)金融商品「BEST LEAD
ER穩健增值型商品」之金融案件業經北檢偵查,而認定黃國
駿並未負責或參與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
款及紅利發放,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亦未
査獲黃國駿與百富吸金集團成員儲開軒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情事,而給與黃國駿不起訴處分,此情足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亦與法無據。
實則原告依法應向該吸金案遭起訴之百富公司成員提起本件
訴訟為是,而非向黃國駿求償。依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黃國駿確未對方龐邸及蘇堉銘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規定之不法行為。又民法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係
「不法」之行為為要件,本件黃國駿既未對方龐邸及蘇堉銘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規定之不法行為,從而方龐邸及蘇堉銘分別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黃國駿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與法確有違
誤。
⒉另原告二人稱黃國駿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云云,惟若黃國
駿有於百富公司內任職,則北檢就本件吸金案理應起訴黃國
駿,此情足證原告稱黃國駿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實有違誤
。黃國駿亦否認有如起訴狀所載曾於109年5月19日及110年6
月18日分別對方龐邸及蘇堉銘二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本件
原告既主張其於109年間或110年間購買百富公司金融商品係
因黃國駿對其為招攬推銷百富公司金融商品之行為,此情下
若黃國駿確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並有對原告為招攬推銷百富
公司金融商品之行為,理應自百富公司處領得獎金,然百富
公司從未給付任何薪水、獎金或報酬予黃國駿,黃國駿並無
為百富公司向原告招攬推銷金融商品之動機,且已足證黃國
駿並無貪圖獎金而對原告招攬推銷百富公司金融商品之可能
,以及黃國駿並未擔任百富公司之業務。
⒊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遭百富吸金集團成員儲開軒等人違
法吸金行為所致,此情下造成原告二人財產權受損之人並非
黃國駿,輔以黃國駿確與與原告一同投資百富公司販售之百
麗集團金融商品「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且與原
告同因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與
黃國駿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對黃國駿主張民法侵權
行為實有違誤。黃國駿既非百富公司之職員,亦未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規定之行為,下實難認黃國駿對原告該當於民法侵權行
為之要件,方龐邸及蘇堉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85條分別請求黃國駿賠償美金100,000元及23,400元整,
與法確有違誤。退步言之,本件縱認黃國駿對原告二人該當
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黃國駿亦否認方龐邸及蘇堉銘分別
所受之損害數額達美金100,000元及23,400元,方龐邸及蘇
堉銘亦承認投資百富公司販售之百麗集團金融商品「BEST L
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後,分別曾領到投資紅利美金4,982
元以及美金5,875元,又原告二人既係主張因吸金行為受有
損害,則原告前自百富公司吸金集團交付之美金4,982元以
及美金5,875元,自應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中予以扣除,
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儲開軒:
⒈方龐邸與蘇堉銘等人陸續因黃國駿之介紹或其他方式於110年
匯款給BEST LEADER MARKET SPTY LIMITED(即百麗行銷私
人有限公司,下稱澳洲百麗公司),該海外公司並非儲開軒
開設或負責。
⒉儲開軒與方龐邸、蘇堉銘既不認識,儲開軒亦不認識黃國駿
,儲開軒與黃國駿在刑事案件也不是共同被告關係,更何況
本案刑案部分未經審理判決,究儲開軒與黃國駿如何侵害原
告之權益,或如何共同侵權行為,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第105至111頁
、第350頁):
㈠方龐邸曾於110年6月18日購買百富公司代理販售之百麗集團
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
,合約編號為A-00872,而匯款美金100,000元至澳洲Common
wealth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Beneficiary公司
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57、79頁)。
㈡蘇堉銘曾於109年5月19日因購買百富公司代理販售之百麗集
團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合約編號為A-00374
0,而匯款美金23,400元至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Beneficiary公司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31、51
頁)。
㈢方龐邸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曾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美金4,98
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㈣蘇堉銘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曾於110年6月17日及111年6月2日
分別提領美金3,133元及美金2,74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
㈤儲開軒就銷售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北檢以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規定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
事案件審理判決。
㈥方龐邸與黃國駿於111年10月、11月間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
355至361頁。
㈦原告曾對黃國駿提起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告訴
,業經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
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
頁、507至513頁、本院卷二第61至73頁)。
㈧被告儲開軒為百富公司、百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
二第177至1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開軒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
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
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
內投資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
外銷售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
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
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
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
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北檢以111年
度偵字第1496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有
關本件原告投資部分,儲開軒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401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
無誤,並有北檢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
26頁,儲開軒經認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
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堪認儲開軒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至儲開軒雖辯稱其不認識
黃國駿與原告二人,惟其為百富公司核心決策之人,對於百
富公司之經營及執行,參與重要決策及執行,可以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本件投資方案之推廣
及招募,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綜理百富公司業務,由
公司內部各部門分擔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
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由行政、業務人員協助百
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
原告二人因而受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儲開軒縱不識得渠
等,亦與業務銷售人員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渠等
投資款項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甚明,自不得因此
而解免其責。
㈢又黃國駿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
法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辯稱:伊非百富公司
業務員,自身亦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向原告分享投資經
驗云云;惟原告二人均係透過黃國駿介紹及經手而購買系爭
金融商品,業經原告二人指述綦詳,而原告均為黃國駿之學
生,與黃國駿相識多年素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儲
開軒證稱契約書上代理編號「IF000-0000」是百富公司業務
人員的身分證,就是用號碼代表業務人員(本院卷二第175
頁)。另證人葉恩莎亦證稱:曾在百麗自救會群組回覆蘇堉
銘代理編號IF000-0000是黃國駿。...因為有些人找不到業
務員,伊只是想要幫忙。伊曾在百富公司任職過3個月,後
來有在百富公司當伊配偶沈于揚的臨時助理。...伊是問之
前認識的行政人員幫忙查,再LINE回覆發問的人。...伊幫
忙查的就是業務員的編號...沒有聽過代理編號有關申購時
打折或優惠的(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67頁、第477頁至
485頁)。上開儲開軒及證人葉恩莎所述,足認黃國駿具有
百富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又證人朱志展證述:「約在2021年
5 月時他(指黃國駿)跟我介紹產品,稱是受到澳洲的AFCA
監管,要我放心。我們總共買了30萬元美金,以當時幣值來
算有約1000萬元台幣左右,是用我太太黃芷莘的名字買的。
...去他家地下室一樓的小會議室進行簽約,然後再跟我老
婆約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的中國信託匯款。...匯
款帳戶是黃國駿提供的。...黃國駿就跟我約時間到他家樓
下一樓的小會議室,跟我們介紹這個是保本保息的投資,是
百麗集團商品,若投資到一定額度一個月有1%利息,一年就
會有12% ,三年到期本息再押三年,就會有兩倍。我印象最
深刻他說利息和本金就像嗎啡一樣,你會無法控制。後來在
九月第二次要簽約,他就來我家那邊,也是簽完約約時間再
去匯款。...他那時稱老闆一個月花15萬元請他做介紹推銷
商品。....(問:被告黃國駿在招攬您或您的配偶黃芷莘購
買時有無在合約書上填載代理編號「IF000-0000」?)有。
我三本合約書後面都是這個號碼。...寫在契約書最後面。
(問:請問被告黃國駿是否為您或您的配偶黃芷莘購買百麗
集團之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對。(問:請問被告黃國駿
有無向您強調很多人都透過他購買百麗集團 之金融商品?
甚至還有人借房貸跟信貸購買百麗集團之金融商品?)有。
一開始我也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進行投資,這是他跟我建議說
我的房子可以拿去做投資型房貸,就貸款一筆錢來做投資,
所以我第一筆才會達到美金25萬元,我把房子拿去信貸。後
來他跟我說不只是我買,還有國泰金控、富邦等。...說不
是只有我投資,很多人都有投資,有錢人都是借錢出來投資
。...每次出金他(指黃國駿)就會通知我,所以我覺得他
看得到。我有要求出金過,我好像兩次出金,只要出金他就
會立即通知我,通知我說你出金喔,...我問他有什麼可以
投資的時候,他說我跟你介紹一款可以保本保息的,我才知
道有這個東西。他就跟我約時間在他家地下室,他就拿一個
蠻厚的檔案夾,裡面就是中英文的資料,就是百麗,我印象
中就是百麗投資在國外有什麼東西,礦業之類的,在澳洲有
受到澳洲金管會的管控,還說不要隨便打電話去金管會,會
導致我們的執照失效,他有給我們看一個執照的編號,稱是
世界上很難申請到的編號,...檔案夾看完就又收起來了。.
..(問:證人太太所簽的三本合約都是誰帶來簽的?)...
都是黃國駿帶來的,空白的。(問:有無親眼看到是誰填上
編號的?)我有看到是黃國駿填上去的。」等情(參見本院
卷二第207至215頁),與原告二人所述黃國駿招攬其投資系
爭金融商品之情節相符,看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其並
未自百富公司收取佣金,並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然查
,證人即百富公司之副總林志隆證稱:伊自107、108年至11
1年5、6月間任職百富公司...有見過黃國駿去過公司幾次,
...曾在百富公司大廳見過黃國駿,...契約書上有業務員編
號,伊當業務的時候也有業務員編號,合約書上都要填代理
編號,可以抽取佣金,從2%多到4%多,...公司給佣金的方
式是轉帳...匯入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5頁)等
語,足認契約書上之代理編號確為百富公司業務員所使用;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林志隆自107年至111年任職百富公
司期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除於109年間曾有來自於百富公司
之薪資所得外,其餘年度均無百富公司以任何名目給付之所
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百
富公司未必會向國稅局依法申報業務員之佣金收入,黃國駿
僅以其國稅局申報資料並無來自於百富公司之相關所得,尚
不足認其並非百富公司之業務員,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黃國駿並非僅單純介紹分享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
原告提出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
認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黃國駿;且依方龐
邸提出其與黃國駿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
,契約上之代理編號確係黃國駿提供,雖黃國駿辯稱僅係提
供折扣碼,惟與儲開軒、證人葉恩莎、林志隆等證述情節不
符,亦不足採。黃國駿既向原告二人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
自身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
為,亦屬二事,尚難因此解免其責。
㈣再原告主張其等經黃國駿指示或陪同匯款至黃國駿所指定國
外帳戶,蘇堉銘共計美金23,400元、方龐邸共計美金100,00
0元,有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本院
卷一第31至81頁)等附卷為證,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
㈤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
人法律;黃國駿招攬原告投資百富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
;儲開軒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之行為,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
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方龐邸以美金外幣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結算至111年1
0月止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0元,其曾於110年11月24日領
回美金4,982元,有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入匯款其他
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扣除後尚
有本金美金95,018元無法取回,則方龐邸主張其受有美金95
,018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以回復原狀,於法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蘇堉銘以美
金外幣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結算至111年6月止投資金額
為美金23,400元,其曾於110年6月17日領回美金3,133元,
有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扣除後尚有本金美金20,267
元無法取回,至蘇堉銘雖另於111年6月2日曾領取美金2,742
元,然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記載為「股權證券股利」(同
上卷第55頁),難認其係取回投資本金,則蘇堉銘主張受有
美金20,267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以美金賠償以回復原狀,
於法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方龐邸美金95,018元、連帶給付蘇堉銘美金
20,267元,及黃國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
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儲開軒自113年1月28日起
(同上卷第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之範圍內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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