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