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靜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8,5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494,0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判准被上
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57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