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晞敏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秉頡(即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
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年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嗣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7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擴張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3,460元(
計算式:5,010-1,550=3,4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