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
指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
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須以團體名義為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50年台上字第2719號
裁判、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指該團體為
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6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
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所示範圍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6萬2,093元,及自原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狀
(二)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聲明
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453元。
三、經查:
㈠、原告以「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乙節,而觀諸「臺北螢橋順天
宮」現場有實體宮廟、客廳、廚房及廁所;建物和招牌上有
「螢橋順天宮」或「順天宮」文字;於祭壇上供奉有神佛像
供信眾祭拜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5頁、重訴更一字卷第140頁、第171頁),並據本院於112
年6月6日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105頁),
是「臺北螢橋順天宮」具備一定之名稱、場所及目的,首堪
認定。
㈡、惟就團體組織性而言,「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臺北市中正區
列管之未立案宗教場所,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11815號函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9頁),故被告客觀上非登
記在案之組織或團體,洵屬明確。再查,「臺北螢橋順天宮
」原隸屬於台北市道教會,已於97年8月20日註銷會籍一節
,有中華民國道教會114年2月3日(114)道總拾參字第11402
01號函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75頁)。經本
院函詢註銷會籍之原因,台北市道教會函覆:「台北市螢橋
順天宮於79年9月10日入籍本會。97年8月10日時任負責人曾
清沂至本會表示『順天宮』管理委員會已解散,無人負責管理
,故申請註銷會籍。本會於97年8月20日發函至『順天宮』准
予停籍」等語,有該會114年9月23日函及函附中華民國道教
會台北市分會團體會員資料卡、會籍登記表、台北市道○○00
○0○00○○00○○道○○○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重訴更一字卷第323-329頁),足見縱被告曾設有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而具組織團體性,該團體亦於約20年前解散而消
滅。
㈢、此外,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復於104年9月1日經辦妥中止用水、於1
04年9月2日經辦理暫停全部用電迄今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4年1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143700152號函、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114年1月6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146000271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4年1月7日北市
字第1141080065號函各1份存卷足證(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第159頁、第161頁、第173頁)。換言之,系爭建物於10年
前經人刻意辦理停水斷電,現亦查無任何代表人或管理人,
出面對外負擔該建物之稅賦或繳款義務。循此以觀,現於該
址進行之活動,是否係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組織團體所
為?抑或僅屬個別自然人基於生活慣習而進行之群聚?自有
疑義。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目前具相當之組織性,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要件。
㈣、原告起訴時雖檢附102年底「臺北市中正區神壇、寺廟、財團
法人寺廟一覽表」1份,其上記載「臺北螢橋順天宮」負責
人為里長「陳文質」(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21頁),惟該
表僅為宗教查詢網站之資料,年代復已久遠,無相當公信力
可言;且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陳文質,陳文質陳稱:我
與臺北螢橋順天宮無關係,約10多前年合力幫忙,並無所謂
主委的稱呼,主要是幫忙宮廟。我不知道114年主委、管理
人是誰。當時就是大家合力幫忙順天宮管理,皆是信徒,無
定期選舉或會員、組織;我不了解螢橋順天宮有無會員大會
、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或章程存在;我不清楚有無其他幹
部、我不清楚螢橋順天宮有無獨立財產、有無製作財產清冊
、有無銀行帳戶、有無收受信徒自由樂捐、香油錢有無和自
然人財產有無分開;螢橋順天宮沒有歷屆選任代表人之紀錄
文件,都是口頭選任,看誰有意願就去做代表人;螢橋順天
宮沒有特定之辦公室為活動中心;如果有活動就看誰有意願
就去接洽;我不知道螢橋順天宮有無對外行文的固定印章等
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83-285頁)。循此以觀,陳文
質僅係基於里長服務鄰里及信徒之身分,就「臺北螢橋順天
宮」之事務自願處理或提供協助。實則被告未設立辦事處,
無正式選任之「主委」、「管理人」或「負責人」存在,其
他信徒就宮廟事務之接洽整頓,亦是出於自發幫忙性質,非
被告有何固定之分工執掌或組織幹部,更無一定之選任流程
或規範章程可言。
㈤、又陳文質固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本院稱:以後請寄劉維洲主
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本院於112年6月6日履
勘現場時,復據臺北市○○區○○街00號之訴外人表示:劉維洲
為螢橋順天宮次任主委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105頁
)。惟經本院派員警至劉維洲住處查訪,劉維洲稱:其非宮
廟主委,僅因前幾任主委年事已高方出於服務性質於宮廟,
本身也鮮少進入宮廟內管理宮廟事務,故不清楚寺廟有無登
記資料、組織規則或章程、財產清冊帳戶等內部文件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刑字第1133030801號函暨函附之113年10月17日職務
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67-69頁)。則劉
維洲明確否認其為被告之正式主委或管理人,就「臺北螢橋
順天宮」之登記型態、組織規則或財產狀況,亦未能知悉掌
握;且其自發性、基於個人意志服務於宮廟之情形,核與陳
文質所述情狀相似。益徵無論陳文質或劉維洲,其等經他人
主觀認定為被告之「主委」或「代表人」,僅係因其等主動
參與該宮廟較多事務或提供較多服務。實則,其等均非由一
定選任程序或正規制度,經團體成員推舉並賦予對外代表、
對內管理權限之人,與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為達一定目
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情狀,洵屬有間。
㈥、原告固舉現場所攝臺北螢橋順天宮112年、114年度委員收費
表、台北順天宮112年5月、114年2月收支明細表、玄天上帝
聖誕萬壽結餘表、順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費收支表、功德箱等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65-171頁、第197-199
頁),主張被告有成立管理組織,具獨立財產且有會計人員
記帳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經訴外人即負責人曾清沂
主動以「管理委員會解散、無人負責管理」為由,向台北市
道教會申請註銷會籍獲准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復查無被告
事後重新組成團體、設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證,則其目前
繼續使用前揭表單,顯係單純沿用既存表單文件之結果,尚
難憑此收支表上形式記載「委員、委員會」之文字,遽謂被
告已回復為一組織團體。再者,觀諸臺北螢橋順天宮112年
、114年度委員收費表上記載之「大德芳名」(見本院重訴
更一字卷第167頁、第199頁),部分已刪除、部分為手寫添
具,部分姓名未見任何繳費紀錄,則該等「委員」資格如何
認定?有無明確之入會條件、門檻?均非無疑。此外,經本
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該委員收費表上記載之成員兼聯絡人簡
金谷,簡金谷陳稱:我5年前是幹事,現在和「臺北螢橋順
天宮」沒有關係,偶爾去當義工,我在收委員的錢給廟裡就
成為聯絡人,沒有經過組織成員的選任推派。我有幫忙初一
、十五拜拜,還有收委員會裡的錢給廟裡。我不知道「年度
委員收費表」紀錄何事。我不知道現任主委或管理人何人。
螢橋順天宮沒有會員大會、管理委員會、會員名冊、組織規
則或章程存在;我不知道其他幹部成員或姓名。我不知道螢
橋順天宮有無歷屆選任代表人,沒有無紀錄文件。螢橋順天
宮沒有特定之辦公室為活動中心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第289-293頁)。則依簡金谷所述,其係基於「義工」身分
,自願協助收取部分信徒之固定頻率樂捐,然被告並無結構
性之組織、幹部,亦乏成文之規章、常設之辦事處所。至所
謂「幹事」、「委員」、「主委」、「宮主」等稱呼,僅為
一般民眾口語使用之概括稱謂,非有法律上之嚴謹意涵。是
綜合陳文質、劉維洲、簡金谷前揭所述,其等固均有協助「
臺北螢橋順天宮」之運作,然主觀上並無集合為組織的意思
,客觀上亦無團體之存在。另就財產獨立性而言,簡金谷陳
稱:螢橋順天宮沒有獨立的財產,沒有製作財產清冊,沒有
銀行帳戶,有收受信徒收取自由樂捐,受樂捐的香油錢和自
然人的財產沒有分開來。以前有下南部進香,費用由信徒自
己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291-293頁);復
稽之原告所提「順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費收支表」照片(見本
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69頁上方照片),其上記載「3/1 10萬
元轉定存」,兩者互核以觀,益徵被告之收款轉存入自然人
帳戶,其並無獨立之財產,收支與自然人之財產有混用、難
以明確區隔之情事。是原告以前述收支明細表、結餘表或收
費表主張被告財產具獨立性云云,與事實難認相符,無由憑
採。
㈦、另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5日之臺北市中正區宗教場所(
神壇)全面訪查紀錄表,固記載被告為「管理委員會制」、
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政志」、經費收入為「自有資金」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重訴更一字卷第91頁),惟該訪
查表僅為區公所為法令宣導目的而進行之例行訪視,且該表
上記載被告坐落土地為「中正區永昌段1小段885地號土地」
、建物為「中正區永昌段1小段79-7建號建物」,實則地政
機關均無此地號、建號之不動產登記在案,有地政機關查詢
資料3紙附卷堪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81-83頁、第179
頁);另經與該表上登錄之負責人電話號碼聯繫,該人亦稱
其非林政志,有本院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9頁),足見該表內容諸多錯誤,
難以認定登載之事項確有所本。況較近年度之113年4月22日
之中正區宗教場所訪查表,已記載「負責人不明…餘無法宣
導」、「無負責人」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92-93頁
),本院自無從憑此等區公所訪查表,逕認被告屬有代表人
、管理人存在之團體組織。
㈧、至原告執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為據(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205-207頁),主張「臺北螢橋順天宮」屬人之結合
團體,為臺灣民間神明會,性質與同鄉會社團性格相同,實
務上應認具非法人團體資格云云。然各該民間神明會或同鄉
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本應視個案情節逐一判定,要無一概
而斷均屬非法人團體之理。而本件查無被告現仍設有管理委
員會、辦事處、獨立財產、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實據,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顯屬不符,自
難逕以其祭拜神明之事實,遽謂其屬多人結合之民間神明會
此類非法人團體,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憑採。
㈨、原告固具狀稱本件涉及拆除宮廟及神明信仰,陳文質、劉維
洲、簡金谷未到庭具結作證,難期渠等如實、完整陳述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314頁),惟上開3人及林政志均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通知、曉諭未到庭之處罰效果後,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裁定對劉維洲、陳文質、林政志各
處1萬元罰鍰,其等收受裁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裁定等存卷可按(見本
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3-47頁、第53-55頁、第121-122頁、第1
25-137頁、第145-147頁、第227頁、第235-237頁)。是本
院已盡調查能事依法通知、促請其等到庭具結釐清事實未果
;而互核其等警詢時所為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無與
卷證矛盾、特殊不可信之情狀,自可為法院判斷時之參考。
原告此部分質疑,不足推翻前揭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
內補正「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3-1
95頁、第197頁),惟原告迄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結果,仍不能認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規定,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