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955號
TPDV,113,重訴,955,20251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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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陳思寧


陳德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許惟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民
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原本,並經被告所在國外之我國駐外館
處公證或認證,逾期未補正,該書狀即非被告提出之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
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
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至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固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9月16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並於書狀最末蓋有被告
印文(見本院卷第473、54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入出境資料及通緝紀錄,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即已出境,並
分別於114年5月29日、同年9月9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迄今尚未入境亦未遭撤緝,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通緝
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個資卷),足見被告於上開書狀提出
時點已不在我國境內,且所在不明,該等書狀復未經被告所
在國外之我國駐外館處公證或認證,自難認上開書狀確係由
被告本人蓋印,無從推定該等書狀為真正。是上開書狀未經
被告本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規定,而有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該等書狀即非被告提出
之書狀,本院將認定被告未為任何答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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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