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944號
TPDV,113,重訴,944,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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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高公司
)之「NOVA專案雲高資料中心整改案」標案(下稱系爭專案)
,向原告購買該案所需之電力匯流排設備(BUSWAY,下稱系
爭設備),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簽立原證1之「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900萬元(以下未另標「含稅」者,均為「未稅」價格),
並約定被告應分別在簽約完成、設備交付及全案終驗時,分
別給付契約總價之10%(即690萬元)、80%(即5520萬元)
及10%(即690萬元)分三期付款。又因訴外人盛雲工程設計
公司(下稱盛雲公司)變更系爭設備規格,原告依變更後規格
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交貨完成(原證2),並於
現場組裝完成,系爭專案更經第三方專業團體即訴外人達致
高台灣股份有限公司(DSCO,下稱達致高公司)驗證通過,
交由雲高公司使用中。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
3項約定、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買
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設備
交付款(60%)4347萬元(含稅)」(下稱系爭設備交付款)及「
全案終驗款(10%)724萬5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全案終驗
款,下與系爭設備交付款合稱系爭契約款),共5071萬5000
元(含稅):
1、系爭設備交付款: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設備之採購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於原告交付系爭匯流排設備
至指定地點時,被告即應給付價金,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之設備交付款。又原告已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貨
完成(原證2),並依約將原廠「低壓匯流排廠驗資料」(
原證3)、系爭契約附件四『驗收排程暨驗收文件表-電力匯
流排』期程2所列項目—已完組裝數量明細表(原證4)等文件
提交予被告,且依雲高公司提出之Level1及Level2之查驗紀
錄,被告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設備/材料自主檢查表」(
原證2),以工作聯絡單提送予監造單位邁爾公司審查(院
卷二第258頁),並經監造單位審查無意見驗收通過(院卷
二第311頁),足證原告已經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地點
交貨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認可。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契約價
款80%予原告,然被告卻僅給付20%(1380萬元),仍有4140
元之「設備交付款」未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4140萬元,含稅後為4347萬元,應屬有
據。倘認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7萬元之承攬報酬,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2、 系爭全案終驗款: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可知就現場組裝系爭設備,較
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故經第三方專業團體驗證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
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全案終驗款。系爭專案業經達致高
公司驗證通過,足證原告已經將系爭設備交貨組裝完成,且
已提交系爭契約附件四期程3所列項目,故被告依約應給付
契約價款之10%即69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全案終驗
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
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案終驗款690萬元(未稅),
含稅後為724萬5000元。
(二)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系爭設備原有規格,致原告履約成
本增加,原告得依第367條之買賣契約關係,或是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等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更
追加款2008萬5771元(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款):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總
價,乃以原契約圖面之工作範圍所生之合理成本支出為計算
基礎,若有變更設計,致生因工作變更、追加而增加履約成
本,該等成本費用之支出均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範圍之
合理範圍內,被告自須依其變更內容增加給付,以維買賣與
承攬混合契約間之合理對價關係。兩造締約後,因盛雲公司
原設計漏估壓降,為滿足壓降需求,盛雲公司爰變更其設計
,於111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提供壓降調整匯
流排規格單線圖予原告(原證13),因設計變更後之圖面(
原證14-1)與被告詢價時所提供之規格單線圖(原證14-2)
不同,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數量皆有所變動,則 原告依據設
計變更後之圖面提供系爭設備,致原告產生額外費用成本及
支出2008萬5771元,並已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變更
規格後之追加明細表(原證5)。被告原購買之匯流排設備
規格及數量變動,性質上屬買賣契約,皆經被告收受,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契約關係,縱系爭契約應定
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
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設計款。
(三)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額外指示原告就系爭設備進行拆卸及
安裝、針對已通過之溫升試驗再重新檢驗,且要求提供溫升
試驗備品,並同意追加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第505條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0萬3707元(下稱系爭追加款):
1、系爭設備進行拆卸及安裝費26萬2500元:被告額外指示原告
就匯流排進行拆卸及安裝,針對此額外拆裝工作,原告向被
告報價26萬2500元,業經被告同意並經將報價單用印簽回(
原證6),足見兩造就此匯流排拆裝工作訂定承攬契約無誤,
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2、採購額外溫升試驗備品72萬1707元及做溫升試驗271萬9500
元: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附件四期程1所
列項目交付溫升試驗報告,經被告確認後並於111年9月間依
第4條第1項約定支付本合約價款之10%,即6,900,000元(未
稅),足見溫升檢測已經被告確認而給付合約價款10%。然而
,被告卻指示原告採購溫升備品額外進行溫升試驗,原告遂
依被告額外指示就溫升試驗及溫升試驗備品分別向被告提出
報價(原證7、8),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原告業主
雲高公司同意追加,同意原告採購溫升試驗備品(原證9)
,原告遂以採購之溫升備品進行被告額外指示之溫升試驗,
並於112年5月23日提供溫升試驗報告(原證15)。足見兩造
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溫
升試驗備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溫升試驗備品費72萬1707元。原告已依
約進行溫升試驗並提交報告予被告,然被告卻指示原告再額
外進行溫升試驗(原證15),自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契約總
價金額所得含括,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溫升試驗費用271萬9500元。
(四)系爭設備已全案終驗,並由雲高公司使用,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院卷一第23頁)
履約保證金69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保證票)等語。並聲明
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雲高公司之系爭專案,而將該專案其中
之電力匯流排(系爭設備)工程交由原告總價承攬,雙方於11
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款6900萬元,約定將原告履
約工作分三階段,於完成各該階段條件後則給付該階段款項
予原告。詎原告就三階段工作均未完成,就原告請求系爭契
約款部分:1、期程一工作:原告未完成出廠前溫升及防水驗
證之工作,亦未補正,應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解除條件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690萬元。2、期程二工作,原告交付
非約定之設備予被告(無國際證書、無地震測試或交付非約
定型號之證書或12種型號僅交一種),未依定方法安裝,且
未進行安裝後測試工作,顯見期程二工作未完成,本期請款
條件未成就,故無本階段款項請求權。3、期程三工作:原告
未交付所約定之18及21項總驗文件,且第三方專業團體驗證
缺頁不足採信、且檢驗未完整也不足作為總驗檢驗文件,前
開文件也無提交給被告及雲高公司查驗,顯見期程三工作未
完成,本期請款條件未成就,故無本階段款項請求權。
(二)系爭變更設計款2008萬5771元部分:因原告於報價時未依法規計算回路致壓降計算未符約定,所導致後續之自行改正費用,且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議,故其請求無理由。
(三)系爭追加款370萬3707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施工證明及完工請
款資料而未符請款條件;溫升試驗並非重驗,原告本應交出
通過出廠前試驗報告,迄今仍未見該報告,故請求無理由;
備品費用,雙方契約從未成立,原告迄今也無提出備品,原
告無請求權。
(四)系爭保證票部分: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尚有很多工作未
完成,被告持有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無理由。
(五)基上,本件倘有准予原告請求部分,被告主張以附表所示原
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1億4932萬705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同額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券為擔
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本件就關於原告
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如系爭契約第6條及附件二所示品質之
如第1條及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設備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買
賣之規定;就關於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成現場組裝、定位
、設備廠測試、現場完工測試及驗收文件之提出部分,應類
推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
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
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
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又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混合契約,原則
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前言: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因取得雲高公司系
標案,因此向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購買該標案所需之系
爭設備,即第1條所列標的物…;依第1條明列之採購標的,並
於說明欄載明:詳細項目詳附件一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2-34
頁)、附件二匯流排規格(本院卷一第35-37頁);第6條:乙方
應保證其交付之本產品為全新製品,「其品質符合雙方認可
規格、樣式、結構等要求,且無產品瑕疵」。是以,本件
原告依約即有給付如系爭契約第6條及附件二所示品質之如
第1條及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設備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之主
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款」方式,且不論市
價是否波動皆不再調整(契約第4條),系爭契約第1條並已明
採購標的設備之「交付」包含「現場組裝」、「交貨現場
定位」、「教育訓練」、「開機測試」、「廠測」;附件二
、4.驗收:電力系統功能驗證應由統包商委請第三方專業團
體執行,且驗證通過才算驗收完成。5.檢附文件:5.10設備
工廠驗收(FAT)生產製造檢查表測試紀錄表(下稱設備廠測試
表)。5.11.設備現場驗收(SAT)安裝完工檢查測試記錄表(下
稱現場完工測試表);附件四、驗收排程暨驗收文件表(本院
卷一第39頁)亦明載期程一至三之驗收條件及原告「應交付
之項目及文件」。另參以契約前言明確揭示,系爭契約目的
乃為被告為雲高公司之系爭標案所需之採購,而約定該等設
備交付時應具備之品質及原告應完成現場組裝、定位、設備
廠測試、現場完工測試及驗收文件之提出。基上,原告依約
所應給付者非僅單純移轉設備所有權,更應依系爭契約之目
的,完成交付設備之現場組裝、定位、設備廠測試、現場完
工測試及驗收文件之提出等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系爭
契約之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則本件就關於
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如系爭契約第6條及附件二所示品
質之如第1條及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設備部分,應類推適用民
法買賣之規定;就關於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完成現場組裝、
定位、設備廠測試、現場完工測試及驗收文件之提出等節,
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
定地點交貨完成(原證2),並依約將原廠「低壓匯流排廠
驗資料」(原證3)、系爭契約附件四『驗收排程暨驗收文件
表-電力匯流排』期程2所列項目,已完組裝數量明細表(原
證4)等文件提交予被告,且依雲高公司提出之Level1及Lev
el2之查驗紀錄,及原告已提供予被告之「設備/材料自主檢
查表」(原證2),亦經監造單位邁爾公司審查通過(院卷
二第311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367條
、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
備交付款;且其已完成系爭設備交貨、組裝,且已提交系爭
契約附件四期程3所列項目,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全
案終驗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稱其已依約完成期程一至三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契約款等語。經查,期程一工作部分:依系爭條約第4條第1
項:…交付附件四期程1所列項目;附件四期程1所列項目:驗證
報告1.匯流排絕緣試驗、2.耐電壓試驗、3.溫升試驗、4.防
水試驗、5.…不採納設計驗證(Design verification)報告;
附件二、2.1(4):匯流排之溫升…每一安培額定之匯流排需檢
附經第三公正單位認證,符合CNS14286或IEC61439-6之溫升
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就期程一工作自應交
付符合附件二約定品質之系爭設備,並完成提出上揭絕緣、
耐電壓、溫升及防水之驗證報告,且依約該驗證報告不採納
設計驗證報告。次查,原告固提出巴斯威爾公司廠驗資料(
院卷一第109-126頁)為證,然觀之該廠驗資料之測試結果,
僅可見「尺寸檢查」、「耐壓試驗」與「絕緣電阻量測」等
三項,而未見溫升、防水檢測紀錄(院卷一第111頁);另就該
廠驗資料附錄F(Dekra試驗報告),固有溫升、防水試驗紀錄
,然參諸該DEKRA測試紀錄之Subject主旨欄:Designverific
ation所示,該報告恰為兩造約定所不採納者(見附件四、期
程1交付項目文件5,院卷一第39頁)。再者,該DEKRA試驗報
告所測型號僅見Type/Model:LC50,依被告所述LC50之安培
型號為5000安培(5000A),而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內項
目1至12所列12種安培型號不符外,亦與附錄G消防許可書中
說明第7點之設備資訊,所提報獲得許可的型號共有LC50、L
C40、LC32、LC25、LC20、LC12、LC10、LC08、LC06(見院卷
一第125-126頁)不相符合,已難憑此採信原告主張為真。至
原告所提出原證18巴斯威爾公司(TBC)以電子郵件答覆BUSWA
Y產品之DEKRA試驗報告有進行實體測試,然除依廠驗資料發
行日期為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1月17日(院卷一第124頁)
,可知,上開試驗報告顯非針對原告依約下單後之實際出廠
設備所進行者,蓋兩造於111年6月29日始簽訂系爭契約,距
上開廠測已逾五年,亦無從查悉該報告究係針對何「型號」
產品所進行實體測試,亦難逕予採納為系爭設備實體測試報
告。至原告又依達致高公司函覆(院卷二第135-242頁)證明
全案業經第三方專業團體驗證通過,惟依該報告摘要所示,
電氣系統現場測試結果:「匯流排」部分僅可見「絕緣電阻
試驗」及「耐電壓試驗」,而未見溫升、防水測試紀錄(見
院卷二第140、141頁),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達致高
公司並非該等設備製造商,其所為驗證報告,能否作為取代
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廠測試報告(FAT),亦屬有疑。基
上,本件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所交付之期程一設備已符合約定
品質,或其已完成提出期程一設備廠測試證明文件之義務。
3、期程二工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一附註四所示,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約定品質,除需為新品外,並需具消防署認可且具KEMA KEUR認證及地震測試合格(見院卷一第32頁)者。就此,原告固提出原證17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設備並無KEMA KEUR電線電纜國際安全認證標章,原告所提出原證17DEKRA證書,除該證書所測試型號LC50(安培數5000安培),與附件一約定之12種型號不符外,尚與原告提出之消防許可有LC50、LC40、LC32、LC25、LC20、LC12、LC10、LC08、LC06亦不相符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並提出DEKRA公司113年12月官網頁面資料,依其中:「…DEKRA德凱擁有九十年多歷史的KEMA-KEUR標志,其被認可為歐洲高質量的、可靠的產品安全認證標志。…幾乎所有電線電纜的生產商,都會申請KEMA-KEUR認證,以此說明產品符合歐洲的統一協調標準」等詞(院卷二第479頁),可知,DERKA公司經營之電線電纜的認證標章為:KEMA-KEUR,顯非原告所提之原證17DEKRA證書,是被告所辯,縱原告提出原證17DEKRA證書,亦與兩造約定系爭設備應具備DERKA公司之認證標章KEMA-KEUR有別,即屬有據。再者,依原告自承所提出之原證12地震測試報告,係針對較大規格之5000安培匯流排進行地震測試,而對本案較小安培數者自不因地震而影響其功能乃屬當然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質以:其說法等同購入2000cc排氣量汽車,而提出5000cc排氣量汽車之防撞測試之不合理等語。縱不問被告所述,非無理由,茲依系爭契約附件二、2.2(3)約定:匯流排本體(含連接處)及吊架安裝應通過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或其他第三方公正單位測試,可承受耐震度七級地震試驗合格者(院卷一第35頁),可知,依上約定原告並非「僅需進行5000安培型號」之匯流排設備,甚包含「連接處及吊架安裝」均應通過地震測試,則原告上揭以較大規格通過測試,主張較小規格亦得通過測試,乃屬當然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基上,本件原告就期程二工作,其是否已完成相關KEMA KEUR認證及地震測試合格文件之提出,並證明系爭設備已具備約定之品質等節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主張本件業經第三方專業團體達致高公司驗證通,其
已完成三期給付云云,然依達致高公司函覆說明,並未見對
系爭設備進行溫升、防水檢測紀錄;原告就期程一難認已交
付符合附件二約定品質之系爭設備,並完成提出溫升及防水
之驗證報告;就期程二難認已完成相關KEMA KEUR認證及地震
測試合格文件之提出,並證明系爭設備已具備約定之品質等
節,均如上所述。再者,依雲高公司113年12月20日函覆意
旨(院卷二第243頁):二、…驗收前機電工程項目,須經四個
階段查驗且認定合格後,方得報竣:即Level1的出廠前的品
質查驗、Level2的安裝定位查驗、Level3的單機測試查驗及
Level4的功能測試查驗。各查驗階段均有規範的測試項目,
依序查驗合格後,由承包商報竣,方進行驗收。三、NOVA
程之電力匯流排項目,其設備分九批進廠交貨,並完成Leve
l1的查驗。四、九批匯流排分別進入工地現場後,於113年7
月9日進行Level2的安裝定位查驗,參【附件2,院卷二第42
1-455頁】…。而依上開【附件2】所示,該次安裝定位查驗
結果尚未合格,該附件在卷足憑,溢徵,原告並未依約完成
期程二工作之交付,遑論其已完成期程三總驗收。綜上,本
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已符合約定品質之期程一、二期設
備,亦未依約完成提出上開期程設備之廠測試證明文件、KE
MA KEUR認證及地震測試合格文件義務,且未完成期程三總
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交付款、全案終驗款部
分,洵屬無據。至原告又稱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提出KEMA
KEUR認證後,被告始給付價款約定云云,然此究屬原告所
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約定品質,且原告於期程一、二工作尚
有部分未完成已如上述,自難認其請求系爭契約款為有理由
。另原告又質以雲高公司函覆L2查驗未完成,乃被告與該公
司間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然該公司函覆乃針對本院
113年12月3日函詢意旨:請確認自111年6月29日起迄今,雲
高公司就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由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力匯
流排』,雲高公司迄今共進行幾次系爭電力匯流排之查驗?
各次查驗之日期為何及各自查驗之結果(是否有通過業主
收)為何?並請提出相關查驗資料及照片(見院卷二第65頁)
所為,提詢內容係針對雲高公司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所
為查驗之次數、期日及結果,且該公司函覆所稱Level1的出
廠前的品質查驗、Level2的安裝定位查驗,亦核與系爭契約
附件二、四所稱設備工廠測試驗收、設備現場完工測試驗收
相符,則原告空言泛稱上詞,以否認上開函覆之實質證明力
,自難憑採。
(三)系爭變更設計款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締約後,因盛雲公司原設計漏估壓降,為滿足壓降需求,盛雲公司變更其設計,於111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提供壓降調整匯流排規格單線圖予原告(原證13),因設計變更後之圖面(原證14-1)與被告詢價時所提供之規格單線圖(原證14-2)不同,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數量皆有所變動,原告依據「設計變更後」之圖面提供系爭設備,致原告履約成本增加,其得依第367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設計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上開主張係倒果為因,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說明欄所示:「本案採總價承攬,並依據:(1)甲方(被告)所提供詢價圖面之規格數量(單線圖及平面路徑圖) (2)各迴路壓降必須符合3%以內之標準。(3)訂約後,不因國際原物料之波動而調整總價款。」(院卷一第32頁),其中第(2)點:「各迴路壓降必須符合3%以內之標準」,故報價公司即原告依原圖面自行計算,並依其計算設計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數量配置後提出報價予被告,此在原告投標前,技師已多次向參與投標廠商告知符合壓降規格是由設備廠商依自家產品計算規劃以符合該圖面及規範等情,有附件一在卷足參外,並據被告提出112年4月11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1-483頁),參諸該記錄所載:「…合約附件「NOVA - 單線圖(BUSWAY-2)」各迴路最低安全容量,未有變更,若廠商對於相關圖面有所疑慮,應於標前提出釋疑。」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裕翔郭俊彥亦在會議表示,係因原告在計算壓降時,未依照法規要求送電起點至終點之壓降小於3%,各回路間長度增減屬原告責任施工範圍等情(院卷二第483頁),是被告所辯即非全屬虛妄。又原告固提出原證5、13、14-1、14-2為證,然查,原證13盛雲公司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院卷二第47頁),表示該公司將TBC(巴斯威爾公司)確認版本壓降調整更新於單線圖,但綜覽郵件內容並無敘及變更設計圖的原因,尚無從憑此逕認,該變更原因非因原告未依法規計算回路壓降所造成;其所提原證14-1、14-2 (院卷二第49-53頁)前者為原告壓降變更設計圖,亦無從憑此證明原證14-2之具體變更原因非肇因於原告上開缺失;至原證5原告公司111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院卷一第313-314頁),為原告單方面發出之郵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承認系爭變更設計款之情,原告之舉證,並未使本院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數量所生變動,非因系爭契約報價公司即原告依詢價圖面確認回路壓降必須符合3%以內之標準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之確切心證,自難徒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即認其得依第367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設計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額外指示原告就系爭設備進
行拆卸及安裝、針對已通過之溫升試驗再重新檢驗,且要求
提供溫升試驗備品,並同意追加費用,其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
款部分: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quotation報價單向被告
報價26萬2500元,並經被告用印簽回(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該報價單所載:「payment terms:拆裝完畢後100%月結30
天」等詞,被告既辯稱請款條件未成就(院卷四第95頁),而
原告既未提出符合上開請款條件已成就即拆裝完畢之事證,
則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原告固提出原證7、15以證明被告額
外要求其重作溫升試驗,致生前揭費用等情,惟查,原證7q
uotation報價單,僅為原告單方提出之報價單(見院卷一第3
25頁),本難憑此即認兩造間有何另行訂立溫升試驗備品之
買賣契約合意,而原證15則為溫升試驗、電阻試驗報告簽收
單(見院卷二第55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完成提出
系爭設備之溫升及防水驗證報告,且迄未提出乙節,已如上
所述,則縱有原證15簽收單(院卷二第55頁)亦無法憑此逕認
被告有請原告「重作」溫升試驗,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額
範疇之溫升試驗備品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款
,亦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全案終驗,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票: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交付第一、二期已符合約定品質之設備,亦未依
約完成提出第一、二期設備之廠測試證明文件、KEMA KEUR
認證及地震測試合格文件之義務,及未完成期程三總驗收,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票,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367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萬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保
證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萬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被告抵銷抗辯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1)依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及系爭契約附件四之約定,應賠償13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賠償9356萬4000元之未符規格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應賠償被告代改善及扣減費用2815萬6705元。 (4)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項,原告應配合進行終驗,且未進行終驗,故應扣減總驗款690萬元。 (5)依民法第99條第2項應返還期程一已收受價金690萬元。 以上合計1億4932萬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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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