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祥
鄭思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5
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2項, 其請求訴訟標的雖不同,惟其經濟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原判決主文 第1項之價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數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2 項為命上訴人鄭思涵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依上開規 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6,000,000元,而如附表「 不動產明細」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額,參 酌與系爭房地之地段、屋齡相近之近期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共4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54,091元【計算式 :(156,222+157,281+169,572+133,287)÷4=154,0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 稽。又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面積為92.62平方公尺(計算式 :73.54+19.08=92.62平方公尺),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14,271,908元(計算式:154,091×92.62=14,2 71,90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規 定,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即6,000,000元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鄭文祥,權利範圍:804分之12) 1.登記日期:民國112年8月31日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4.字號:文山字第099690號 5.權利人:鄭思涵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9.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8月29日 10.清償日期:無 11.利息(率):無 12.遲延利息(率):無 13.違約金:無 14.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1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文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16.權利標的:所有權 17.設定義務人:鄭文祥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鄭文祥,權利範圍:4分之1)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建物【層次面積:73.54平方公尺,層數4層、層次2層,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9.0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鄭文祥,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基地:同小段715、716地號土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