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智
廖淳清
呂四煌
廖國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先仁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先仁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9,429,6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6,226元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