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00號
TPDV,113,重訴,80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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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呂佳
被 告 邱頂恩
兼訴訟代理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威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威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威翔如以新臺幣肆拾
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王威翔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日後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被繼承人呂東宏(下稱呂東宏)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應有部分3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
),以新臺幣(下同)593萬元出售予被告王威翔,並同時簽立
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被告王威翔支付簽約
金100萬元,尾款493萬元則於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威翔後,被告王威翔應給付200萬元,剩餘尾
款293萬元則於被告王威翔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或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讓與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威翔後,被告王威翔應支付之。原
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頂恩,嗣被告邱頂恩再將
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出售訴外人陳玟希,系爭房地之系爭抵
押權業已塗銷,尾款支付之條件已達成,被告王威翔即應給
付原告293萬元。又原告未與被告邱頂恩簽立任何買賣契約
,惟被告邱頂恩逕自將系爭房地過戶個人名下,又以600萬
元轉售陳玟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頂恩
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威翔應給付原
告293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頂恩應給付原告6
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王威翔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尚設立系爭抵
押權未塗銷,為保障買方權益,雙方簽立系爭增補協議,約
定簽約金100萬元,系爭房地產權過戶完成付款200萬元,買
方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或系爭抵押權讓與買方後,支付
尾款293萬元,惟原告收受部分買賣價金後,未依約清償國
泰人壽公司欠款,致系爭房地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查封拍賣
,被告王威翔遂代原告清償債務,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180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抵押
債務213萬563元(原告按應繼分3分之1,應負債務為71萬187
元)辦理抵押權塗銷,代墊國泰人壽公司分期抵押債務25萬9
28元,總計被告王威翔已代原告清償債務金額共計276萬1,1
15元,爰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又被告邱頂恩係同意
被告王威翔借名委任,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經原
告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王威翔分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
將系爭房地以593萬元價格出售,被告王威翔已給付價金300
萬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系爭房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49-77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屬實。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條件
成就,被告王威翔應給付價金尾款293萬元,被告邱頂恩
經同意辦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轉售訴外人,應負
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威翔給付293萬元,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買方(即被告王威翔)支付尾款493萬元整方式:1、
賣方(即原告)移轉登記與買方後,買方支付200萬元整。2、
買方取得本房地全部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或國泰人壽讓與抵押權予買方後,買方支付
尾款餘款293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
兩造係約定被告王威翔就系爭契約價金尾款之給付,於原告
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先給付200萬元,待被告王威翔取得系爭
房地全部所有權時或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被告王威翔後,被告
王威翔再給付293萬元,是關於上開293萬元價金部分,須俟
原告履行前述事項時,始得請求被告王威翔給付該價金,此
應屬兩造就293萬元價金債權給付方式附有條件,須待給付
條件成就時被告王威翔始對原告負給付義務。雖原告收受10
0萬元價金後,未依約清償呂東宏積欠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債
務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撤銷查封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嗣後因被告王威翔之主動代為清償(詳後述)而辦理塗銷登
記,業據證人林原春證述屬實,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383頁,385頁、426
頁),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威翔指定之被告邱頂恩名下,嗣系爭抵押權亦經辦理塗銷
完畢,被告王威翔已取得未設有任何物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
,即核與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之真意相符,系爭增補協
議約定被告付293萬元價金之條件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威
翔給付價金293萬元,依約即屬有據。  
 ㈡被告王威翔抗辯以對原告債權276萬1,115元抵銷債務,有無
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威翔抗辯代原告清償原告債務共
計276萬1,115元乙節,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
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匯款回條、國泰人壽公司擔保放款利
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237-259頁、293-315頁)
,原告就被告王威翔代償華南銀行180萬元債務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其餘金額則否認,並主張被告王
威翔非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未同意代償行為云云。惟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威翔
買受系爭房地時,其上尚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國泰人壽公司
聲請查封登記,原告並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未償,堪認被告王
威翔係就原告債務及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代為清償款項,僅生被告王威翔得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問題,並得就代償金額取得對原告之金
錢債權,而得對原告之本件金錢債務主張抵銷。查被告王威
翔代償原告對華南銀行債務180萬元,為原告不爭執,並有
華南銀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華南銀行款明細表、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5頁),堪信可採。被告王威翔代原告
清償國泰人壽債務213萬563元而辦理塗銷登記,已據證人林
原春證述屬實,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381頁、383頁,385頁、426頁),被告王威翔
  抗辯以原告應繼分3分之1即71萬187元為抵銷,亦為可採。
至被告王威翔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第239-259頁、293-315頁),其上記載之戶名為呂
東宏、蓋立承辦人員圓戳章,且均為影本,被告王威翔固辯
稱臨櫃繳納,由承辦人員場交付收據云云,但未能舉證提出
以自有資金繳納收據內款項之證明,此部分抗辯因舉證不足
自不足採信。基上被告王威翔所為抵銷抗辯,於251萬187元
(180萬元+71萬1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王威翔給付價金41萬9,813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頂恩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邱頂恩
辦理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
於107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印鑑證明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25頁),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
已約定:「辦理產權移轉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得由
甲方(即被告王威翔)指定,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見
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立印鑑章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邱頂恩事宜,且不爭執收受被告王威翔依系爭增補協議第
3條約定給付之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已同意
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邱頂恩,則被告邱頂恩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嗣後被告邱
頂恩再將系爭房地轉售訴外人並收取價金600萬元,亦係基
於與訴外人簽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與
原告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頂恩返還
不當得利6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王
威翔請付41萬9,81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頂恩返還不當得利6
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威翔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威翔就原告勝
訴部分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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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