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37號
TPDV,113,重訴,637,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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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侯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侯錦玲
侯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並均繼承訴外人即母親侯
陳成聯之遺產。原告前於民國82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余業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原告為保留申請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職
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之資格,及避免系爭房地成為婚後
財產而於將來遭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訴外人侯陳成聯名下,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訴外
人侯陳成聯僅為出名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訴外
人侯陳成聯已死亡,並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地而為公同共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欲購買自住,惟因資金不足而與訴外人侯陳成聯、被告討論後,決定由訴外人侯陳成聯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由訴外人侯陳成聯支付頭期款340萬元,並登記為訴外人侯陳成聯所有。原告於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僅係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原告於90年間搬出系爭房地後即未再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而由訴外人侯陳成聯支付,故訴外人侯陳成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並均繼承訴外人即母親侯陳成
聯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83年1月14日登記
為訴外人侯陳成聯所有,訴外人侯陳成聯於112年12月6日死
亡後,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訴外人侯陳成聯之除戶謄本、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見北司補卷第43至50頁)可
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侯陳成聯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現訴外人侯陳成聯已死亡,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地而
為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欲購買,由原告與訴外人余業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特別註記「指定侯
陳成聯女士為登記名義人」,且由原告支付簽約款10萬元,
購置系爭房地過程所生之相關稅費、保險單據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公證書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可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與訴外人
侯陳成聯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以系爭買賣契
約及所附簽約款票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度契稅繳款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火災保險批單、住宅火災地震基本保
險單、公證書、系爭房地發狀日期83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狀
(下稱83年權狀)等件(見北司補卷第51至77頁)為證。然
查:
  ⒈系爭房地係原告所相中而欲購買,當時原告為臺大農工系
專任講師,系爭房地鄰近臺大校園;訴外人侯陳成聯則居
住於臺南,並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40萬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73至74頁、卷二第
53頁、第66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本係原告相中而
欲購買,經與訴外人侯陳成聯討論後改由侯陳成聯出資購
買,並因訴外人侯陳成聯居住於臺南,地緣不便,遂由任
職於臺北之子女即原告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非
顯然無據,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尚難遽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由原告所簽立,其持有
簽立時所生之相關文件、單據亦屬當然,訴外人侯陳成聯
未取回該等文件、單據,原因多端,亦不能憑此逕認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而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83年權狀發狀日期為83年1月14日(見北司補卷第7
3至74頁),而系爭房地嗣於94年9月20日另發新所有權狀
(下稱94年權狀),原告於95年2月16日將94年權狀寄送
予訴外人侯陳成聯,並由訴外人侯陳成聯保管等情,有94
年權狀、原告手寫字條(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可證,
足見原告並非自始至今均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原
告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侯陳成聯保管之情,則原告
持有83年權狀乙節,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侯陳成聯早於75年間即有計畫資助原告購
屋成家,更於76年間出售自己所有之土地以支應原告在臺北
之購物款項,故訴外人侯陳成聯支付之340萬元頭期款,實
資助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90年以前之房貸均由
原告自其臺大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繳納至房貸扣款
帳戶,可見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訴外人侯陳成聯僅為出
名人,雙方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以被告侯
錦玲寄予原告及其配偶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2月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
113000044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貸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2月17日北營字第1131801335號函暨
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41至
215頁)為證。惟查:
  ⒈觀諸系爭信件記載:「……這陣子媽媽一直不放棄注意房地
產的動況,台灣經歷了幾年的經濟奇蹟,發展已到極限,
環保意識高漲,民主意識抬頭,加上大家這幾年的股票族
金錢遊戲,財富的重分配,○○(無法辨識)全球經濟不景
氣加上中東局勢緊張的雪上加霜,加速了媽媽的緊張,原
因是:你們當初想在台北購屋而趕緊處理仁德那塊地,當
售價一坪14萬,一個星期後買主轉手18萬,又經兩個月
轉手每坪售價35萬,這期間房地產的飆漲,而你們卻到了
日本,這筆款讓媽媽擔心會因物價上漲和房地產的炒作而
貶值,這陣子也因房地產稍有回軟而急欲找個會保值的工
具,不論如何當初倉促賣地以14萬一坪價格,如今是如何
都得損失,只是讓損失減到最低點罷了」(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信件為被告侯錦玲於79年8月間所寄予原告
,可見訴外人侯陳成聯早有資助原告購屋之意等語。然依
上開系爭信件記載之內容,僅能認訴外人侯陳成聯因原告
欲購屋,而有處分自己所有土地以取得金錢之情,至訴外
人侯陳成聯取得之金錢,係單純贈與原告並供原告購屋,
抑或係基於照顧子女之本意,用於自己購買原告所相中之
房屋後,再將房屋供予原告居住、使用,尚屬不明,自無
法憑此遽認訴外人侯陳成聯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340萬
元為單純資助原告購屋。況自系爭信件記載亦可知,於訴
外人侯陳成聯處分土地取得金錢,但原告最終未購屋成功
後,訴外人侯陳成聯亦未將該筆金錢交付予原告,而係轉
往尋找其他「會保值的工具」,以避免持有之金錢貶值,
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資金不足,經與訴外人侯
陳成聯、被告討論後,由訴外人侯陳成聯所投資購買等語
,尚非虛妄。
  ⒊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房貸貸款人為訴外人侯陳成聯,
貸款總額為200萬元,原告固於90年前有按月繳納系爭房
地之房貸,但訴外人侯陳成聯分別有於83年3月31日提前
清償本金20萬元、84年7月25日提前清償本金30萬元、84
年12月21日提前清償本金50萬元、90年3月12日提前清償
本金66萬5,339元及利息若干,將貸款提前清償完畢等語
,核與前開系爭房地貸款資料相符,是訴外人侯陳成聯就
系爭房地之200萬元房貸實支出約166萬元,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雖以被告曾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房貸支付情形,90年之前為原告支付,90年之後為侯陳
成聯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主張被告已自認
系爭房地之房貸於90年以前均為原告支付等語。然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觀諸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房貸之系爭帳戶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61頁、第163頁),均未見原告曾
於8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84年7月25日匯款30萬元、84
年12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房地房貸扣款帳戶,然系爭
房地之房貸又確有前揭提前清償之情,堪認該等提前清償
實為貸款人即訴外人侯陳成聯為之,則依前開規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業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為
自認之撤銷。
  ⒌復參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原告陳稱:「……@公館近20坪
房屋,82/4購買,加,修繕,約支出650萬。我住到90年
搬出,付房貸抵房租,每月約2.8萬(這段落,姊阿比老
弟更清楚細節)。管理了將近三十年的老宅,沒有功勞也
有一堆苦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自訴外人侯
成陳聯支出大部分之系爭房地房貸、原告前開就系爭房地
所稱「90年搬出,付房貸抵房租」等語以觀,可見原告於
90年以前所按月支付之系爭房地房貸,實為使用系爭房地
之對價,而非為自己所有之房地支付房貸。況原告上開所
陳「管理了將近三十年的老宅,沒有功勞也有一堆苦勞」
等語,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管理自己所有之房屋本
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及義務,又有何「功勞」、「苦勞」可
言?
  ⒍是以,自訴外人侯陳成聯就價金為550萬元之系爭房地,支
出頭期款340萬元、房貸約166萬元等情以觀,實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等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卻未登記於自己名下,係因原告
為保留申請系爭宿舍之資格,及避免系爭房地成為婚後財產
而於將來遭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訴外人侯陳成聯名下,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等語
。然查,原告於90年7月獲配臺大管理之宿舍等情,有臺大1
13年11月27日校總字第11301063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佐,而原告前於73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李玉玲結婚,
後於86年5月21日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見北司補卷
第47頁)可考。由上足知,原告主張不能於83年間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原因,早已消滅,然原告於20多年後,
迄至訴外人侯陳成聯死亡,均未曾要求訴外人侯陳成聯將系
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自己,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顯屬有疑。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漏水修
繕等相關居住、修繕所生之費用均為原告所繳納,其後系爭
房地出租予他人亦由原告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系爭房地實
為原告所管理、使用而為原告所有等語,並以臺北市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數位電視派
工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與修繕業者之對話紀錄(見北司
補卷第79至132頁)等件為證。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認系爭房地曾由原告所管理,
復參諸訴外人侯陳成聯係居住於臺南、系爭房地鄰近臺大
校園等情,則被告辯稱訴外人侯陳成聯係委託具地緣便利
之子女即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⒉況觀諸被告所提出由被告侯錦玲寄送予原告及其子女侯羽
筑之郵件記載:「鑑於公館房間因羽筑即將加入而不敷分
配 安排過程有如下的考量……大家均已成年 今天奶奶
房暫沒使用到 乃贊助剛入職場的有需求者……」、「日前
奶奶表示~因資源有限,公館房間未能滿足全部人的需要
實為遺憾,基於公平性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但也顧及年輕
人在臺北的生活負擔較重。乃象徵性每個房間月繳3000元
,自11月份起計收,請於前月30日之前將款項匯入以下帳
號 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侯陳成聯……」(
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則可見原告之子女居住在系爭
房地亦須繳納費用予訴外人侯陳成聯,倘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子女何須支付費用?縱須支付費用,
何以非支付予原告,而係支付予祖母即訴外人侯陳成聯?
是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㈥原告復以被告侯錦玲之配偶寄予被告侯錦玲之郵件(下稱系
爭郵件)(見北司補卷第133頁)為據,主張被告侯錦玲
配偶向被告侯錦玲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此生最大的一筆財富
語,可見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等語。然查,觀諸系爭郵件
之主旨為:「妳必須與文祥惠玲溝通事項」,內容則係關
於被告侯錦玲配偶告知被告侯錦玲就系爭房地都更事宜應注
意之事項,其內容固有記載:「這是文祥此生最大的一筆財
富,宜積極、謹慎、用心對待」等語,然亦有記載:「都更
案因為第二份合約內容有關鍵性影響,簽約前,下列事項妳
們三人應做溝通並有行動」等語,則倘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原告又何須與被告溝通?是系爭郵件尚不能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再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137至139頁)為
證,主張被告侯錦玲已自陳系爭房地登記在訴外人侯陳成聯
名下的主因是原告為了保留申請宿舍的資格等語,可證系爭
房地實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侯陳成聯名下等語。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被告侯錦玲
實係於原告稱「管理了將近三十年的老宅,沒有功勞也有一
堆苦勞」等語後,回稱:「你是健忘或刻意選擇遺忘?在配
發大安區的宿舍之前,你曾殷盼到了台大配發的透天院子和
一棵有樹屋的宿舍…為了保留申請宿舍的資格,這才是當初
登記媽媽名下的主因……在媽媽支援頭期款、裝潢、貸款餘額
減貸和還清的事實之下,你的『苦勞理由』太牽強了…那期間
你支付的房貸,也可以解讀為租屋的租金~當時因為你們租
房搬遷的不安定感,要求媽媽伸出援手,但媽媽也因此被迫
急於賣了仁德的土地……」等語,可見被告侯錦玲於兩造對話
間亦執訴外人侯陳成聯就系爭房地支出大筆金錢、原告支付
的房貸實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詞反駁原告所說,則自難
僅以其提及「為了保留申請宿舍的資格,這才是當初登記媽
媽名下的主因」等語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是以,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訴外
人侯陳成聯於8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即與原
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
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0 侯文祥:公同共有3分之1 侯錦玲:公同共有3分之1 侯惠玲:公同共有3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區汀州路○段0○巷00號0樓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陽台 侯文祥:公同共有1分之1 侯錦玲:公同共有1分之1 侯惠玲: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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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