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柚希
黃建莛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志峰
林品均
王柏勛 住○○市○○區○○街00號 沈國榮
住○○市○○區○○街000號
陳盈如
蘇方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被上訴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如附表一、二「上
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陳柚希、黃建莛、王妤仕、林志峰、沈
國榮、蘇方聆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相互競合,上訴利益應擇先備位
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其一定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
如附表「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上訴
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陳柚希 先 位 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柚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柚希於112年6月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柚希。 60萬元(請求金額:50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2,00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柚希於112年6月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柚希。 2 黃建莛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建莛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黃建莛於112年6月13日、112年9月26日所各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共二紙、112年9月2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黃建莛。 80萬元(請求金額:45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5萬元)。 1萬5,90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建莛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黃建莛於112年6月13日、112年9月26日所各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共二紙、112年9月2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黃建莛。 3 王妤仕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妤仕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王妤仕於112年8月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王妤仕。 84萬元(請求金額:5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0萬元)。 1萬6,68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妤仕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王妤仕於112年8月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王妤仕。 4 許志騰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志騰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原告許志騰於112年8月1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許志騰。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6,680元。 5 林志峰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志峰於112年8月2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林志峰。 89萬元(請求金額:52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7萬元)。 1萬7,655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志峰於112年8月2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林志峰。 6 林品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品均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品均於112年9月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林品均。 54萬元(請求金額:4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830元。應徵上訴之裁判費 7 王柏勛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柏勛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9萬元。 1萬1,805元。 8 沈國榮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沈國榮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原告沈國榮於112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沈國榮。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6,68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沈國榮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於112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沈國榮。 9 陳盈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盈如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盈如於112年12月7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盈如。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6,680元。 10 蘇方聆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方聆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蘇方聆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蘇方聆。 54萬元(請求金額:4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1萬830元。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蘇方聆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蘇方聆。
附表二:(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應徵上訴之裁判費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柚希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反訴上訴人沈國榮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反訴上訴人黃建莛、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志峰、林品均、何孟鴻、王若蘭、王柏勛、陳盈如、何佳遑、蘇方聆、古一君各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50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20萬元×14=500萬元)。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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