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4號
TPDV,113,重訴,124,202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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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廖今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洪明麗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
本院認定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636,000元,及其中30,590,000元自民國112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
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6,5
31元,及其中2,7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元,及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珊瑚買賣事業有資金調度需求,自10
6年5月16日起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16「借款日期」欄所示之
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16「到期日」欄所示日期作為各筆借
款之期限,除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約定利率為每月1.5%、附
表編號8所示借款約定利率為3%外,其餘約定利率均為每月2
%。嗣因兩造間有多筆借貸往來,於109年3月4日逐一核對各
筆債務後,被告並於聲證2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借款明細
表)簽名確認借款金額,原告始同意被告取回各對應之支票
,本金共計2,700萬元。又兩造多筆借款債務約定利息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且法定利率上限於110年7月20日為修正,是
就被告截至110年7月19日利息以週年利率20%為計算(除附
表編號2所示借款以18%計算),共946,531元,110年7月20
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6%為計算。原告另於108年8月間至109
年9月14日間有以現金多筆小額借款予被告,共359萬元,無
確定期限也未約定利息,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
10)然法三字第18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催告返
還,並請求催告後一個月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6,531元
,及其中2,70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元,及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
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於系爭借款明細表簽名在上,但系爭
借款明細表有關手寫表示確認借款金額之文字於被告簽名時
並不在上,為原告事後添附,原告未舉證與被告間有附表所
示之借款關係成立,多筆借款實際為原告背後金主與被告間
成立借貸關係,且若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不可能將各支
票返還被告,原告主張顯不合理。再者被告自109年3月4日
至111年10月24日間已至少對原告清償15,483,613元,此部
分之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㈠第438至439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文句):
 ㈠有關系爭借款明細表上「洪明麗」以及電腦印刷之文字,業
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在上。
 ㈡原告於107年7月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㈥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
 ㈦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㈧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㈨原告於108年11月8日借貸20萬元予被告,係以現金交付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呂家華之方式為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及約定利息部分: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發回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16日起陸續向其借款,本件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兩造已於109年3月4日結算確認
,嗣兩造於系爭借款明細表為確認並經被告簽名在上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見
112司促1716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9頁、本院訴卷㈠第45
至79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予被
告。又觀諸系爭借款明細表內容(見112司促17165卷第13至
15頁),被告在手寫文字「109.3.4確認上列借款金額,支
票取回。具收人:」後空白處簽名在上,系爭借款明細表亦
以電腦文字寫明「今蘭」在標題處,各該所列借款時間均在
109年3月4日之前,堪認兩造於109年3月4日結算確認被告積
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明細表之行為,目的
在向被告確認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之內容為要約,經被告確
認後簽名在上,則為承諾,兩造間乃成立有因債務承認法律
關係。是以,被告固抗辯於109年3月4日前已經清償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借款等語,依照上開說明,有因債務承認有定
紛止爭目的及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為債務承認之
意思表示,存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雖抗辯於109年3月4日前有為清償借款
等語,然被告於109年3月4日為債務承認時,顯然兩造已經
針對借款金額及清償等為核對確認,被告已屬放棄既存之抗
辯權,而確認兩造間自106年5月16日至109年3月4日止,尚
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債務(即「本院認定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未為清償,並均有約定借款返還到期日,被告
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於簽名時未有「109.3.4確認上列借款金額,支票
取回。具收人:」手寫文字及其他手寫註記內容在上,乃原
告於被告簽名後事後自行加註,且被告實際非與原告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觀以系爭借款明細表之電腦印刷
之內容,第一行為「今蘭」,緊接著列載各筆借款日期、借
款金額、到期日、票號等內容,可知系爭借款明細表所列之
各筆借款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既然簽名在上,依照一般交
易習慣,堪認被告已知悉該等借款債務未有特別註記者,相
對人均為原告,簽名之原因係承認列載在上之債務,實不因
「109.3.4確認上列借款金額,支票取回。具收人:」手寫
文字在被告簽名前即存在與否而有不同法律效果,被告亦未
說明有其他原因而簽名在系爭借款明細表,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於109年3月4日以後有還款至少15,483,613元至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陳信謂帳戶為清償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匯款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自難認被告於109年3月
4日已有清償,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約定利息部分,固提出聲
證1本金利息列表為證(見112司促17165卷第11頁),然觀
以上開聲證1列表之內容,雖有寫明各筆借款之每月利息金
額,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在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有另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之利息。證
人即原告配偶陳信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1年因
癌症末期無法處理與被告間借款事宜,故將利息66萬元匯至
我的帳戶,我會再核對聲證1本金利息列表確認被告返還的6
6萬元是利息而非本金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432至437頁)。
然依前所述,原告所提聲證1本金利息列表未有被告簽名、
用印在上,已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之合意,且互核聲
證1本金利息表上所載每月利息金額合計為561,000元,與證
陳信謂所指收受66萬元利息金額不符,自無從佐證兩造間
有約定如聲證1所示之利息。況觀以系爭借款明細表(見112
司促17165卷第13至15頁),除109年2月11日之800萬元借款
有另註明利息外,其餘所列借款均未註記利息起算日、約定
利率為何,兩造既已於109年3月4日就106年5月16日至109年
3月4日期間尚未清償之借款為確認,卻未就約定利率之借款
契約重要之點寫明在上,顯不合理。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有另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利
息部分,並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借款,並均
屆到期日,均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該約定利息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17所示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至109年9月14日間有向原告以現
金多筆小額借款共359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由原告於1
08年11月8日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子為借貸,為被告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互核原告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女呂家甄間108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㈠
第83頁),原告亦向其表示:「等一下會再拿200,000元現
金給嘉華去呈陽信」、「20交給家華了」,是原告主張於上
開期間小額現金借貸其中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另觀諸兩造於108年11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㈠第81
頁),被告向原告傳送:「請幫我忙不知道該怎麼辦,真的
非常無助」、「紅葉渡假村我到現在連加上利息1分半的就
超過3億,沒有8億伍仟萬怎麼賣」、「幫助我」,原告復回
覆「30+10+10+10 目前」,自上開對話紀錄前後文,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求助,原告遂表示可供100萬
元借款等情,應可採信,可見兩造就100萬元部分亦有達成
借貸合意。
 ⒊原告另提出原告配偶陳信謂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卷㈠第87至99頁),主張原告有指示陳
信謂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共計149萬元等語。證人陳信謂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至109年2月間我有提領小額提款
,是我在被告公司交付的,這些都是原告要借款給被告的錢
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434至435頁),惟倘原告亦有借貸此
部分款項予被告,理應於109年3月4日與被告成立債務承認
法律關係時,亦會將此部分之借款一併為債務確認,然互核
系爭借款明細表(見112司促17165卷第13至15頁),亦未見
兩造有將該部分借款債務列載在上,考量提領款項原因多端
原告未能舉證陳信謂提領款項原因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原告僅能舉證其有就120萬元部分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其餘部分均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有金錢
交付,是逾1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2,700萬元部分,已約定
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是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如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⒉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本院認定借款金額120萬元部分
,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4日以系爭律師函為請求
返還,系爭律師函並於112年10月25日為被告收受等情,有
系爭律師函、回執附卷可查(見112司促17165卷第35至40頁
、第4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已為催告,是被告
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一個月後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就120萬元部分,請求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0
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所示金額,各自附表編
號1至17部分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 本院認定借款金額 到期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6年5月16日 250萬元 250萬元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6日 2 106年8月28日 180萬元 180萬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1日 3 107年5月10日 50萬元 50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1日 4 107年5月10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1日 5 107年7月9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9日 6 107年7月9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10日 7 107年7月9日 50萬元 50萬元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10日 8 107年8月28日 300萬元 300萬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7日 9 107年11月16日 210萬元 210萬元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6日 10 108年2月15日 200萬元 200萬元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5日 11 108年3月26日 120萬元 120萬元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6日 12 108年3月27日 250萬元 250萬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7日 13 108年4月1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1日 14 108年4月15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5日 15 108年11月8日 140萬元 140萬元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8日 16 109年2月27日 150萬元 150萬元 109年3月27日 109年3月28日 17 108年8月至109年9月14日間 359萬元 120萬元 未定期限 11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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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