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98號
TPDV,113,重訴,11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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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廖裕正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萬6,000元
、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權新臺幣2萬800元、次序8被告抵押權
債權200萬元及違約金215萬6,000元、次序9被告抵押權債權260
萬元、利息債權61萬6,592元、違約金債權61萬6,592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
字第397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另案113年度司執
字第34737號、第34738號、第34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同時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對分配表異議之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拍賣抵押物
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土地權利範圍:547000分之20750)及其上同小段334號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10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雖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黃麗
卿向其借款為由,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及111年8月12日於系
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依兩造與黃麗卿及訴外人即伊之
呂秀美於111年12月9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第5條約定,伊與呂秀美給付470萬元予黃麗卿後,黃麗卿即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性質,黃麗卿與
被告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匯
款單,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麗卿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因被告對黃麗卿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5
、8、9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若
認伊請求剔除被告受分配之次序8、9債權原本200萬元及260
萬元無理由,然其中次序8之違約金215萬6,000元已逾債權
本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6%為適當;次序9之利息及違約
金與債權,合計已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之數額,次
序9利息61萬6,592元及違約金61萬6,592元均應予剔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執行費1萬6,000元、次序5所列執行
費2萬800元、次序8所列抵押權債權200萬元及違約金債權21
5萬6,000元、次序9抵押權債權260萬元、利息債權61萬6,59
2元及違約金債61萬6,59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已載明原告對於伊在系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情並無異議,且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係黃麗卿,雖系爭不動產嗣後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伊之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況伊已提出借款予黃麗卿之借據
及匯款單,可證明伊與黃麗卿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4、5、8、9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呂秀美前於91年間向黃麗卿及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於9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麗
卿,惟系爭不動產實際占有及使用人仍為呂秀美呂秀美
於109年間向本院對黃麗卿提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案列10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經本院駁回呂秀美
訴,呂秀美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審理,兩造與呂秀美及黃麗卿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黃麗卿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登記予原告。黃麗卿曾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6日設定
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
4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擔保總金額:「200萬元」、債務
清償日期:110年5月21日、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
10元」),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11
0年4月26日以建古字第9150號完成設定登記。黃麗卿又於11
1年8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予被告(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現在(包括過去所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成對、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11
月9日」、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及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約訂之違約
金計收標準計算」),經建成地政所111年8月12日以建古字
第17110號完成設定登記。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
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又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11
2年度司促字第29985號支付命令、112年司拍字第201號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738號
、第34739號辦理;另黃麗卿於112年2月21日以本院112年度
字第202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737號辦理。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
配表次序8為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原本記載200萬元,債權利息起迄日期記載為110年5月22日
至113年5月3日,利率記載為日息0.1%,違約金215萬6,000
元、被告之分配金額記載為145萬6,000元,分配比率記載為
100%、次序9為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記載260萬元,債權利息起迄日期記載為111年11月10
日至113年5月3日,利率記載為年16%,利息金額為61萬6,59
2元、違約金61萬6,592元、被告之分配金額記載為383萬3,1
84元,分配比率記載為67.8287%、不足額記載為123萬3,184
元。次序4、5為上開次8、9之執行費,各為1萬6,000元及2
萬800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和解書、112年度訴字第
20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3、79至83、85至101頁)可
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09年度重訴字第959號
及111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9所載被告分配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應予剔除,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8、9表彰之債權即被告與黃麗卿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之拘束,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且其與黃麗卿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提
出借據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頁)。經查:
 ⒈觀之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丙方(即呂秀美)、丁方(即
原告)均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登記次序1設定6,000,000
元予權利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次序2設定2,0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普通抵押
權、『登記次序3設定2,6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最高限
抵押權』,對上述抵押權及債權均無意見;若丙方、丁方
未於簽訂本契約後之三個月內連帶給付4,700,000元買賣價
金予甲方即黃麗卿),致甲方未塗銷系爭系爭房地上『登
記次序2設定2,0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次序3設定2,6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導致系爭房地由乙方(即被告)聲請拍賣受償時,丙
方、丁方對此亦均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
開約定之文義,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被告於系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原告有拋棄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
6條約定之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其有借款予黃麗卿,故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語,並提出以借據2紙(下分別稱200萬元借據、260
萬元借據)、永豐銀行及郵局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9至134
-4頁)為佐。惟查:
 ⑴證人黃麗卿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夫妻,但財產是分的很清
楚的,有一天娘家大哥打電話要向我借款,大哥是做六合
彩的,他想跟我借款200萬元,後來我跟李新營說我哥哥要
跟我借款,我要向李新營借款因為我們夫妻財產分開,李
新營也不要,但大哥很急,我就跟李新營說,不然我把我的
房子做抵押可以嗎,就借款200萬元,在110年幾個月後,我
大哥又再跟我要借款,連續借款3 次,一次100萬元,共300
萬元,所以我又跟我先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以110年4月26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0年10月7日郵局匯
款申請書、110年12月16日及111年2月16日永豐銀行匯款單
,作為上開借據之借款金流。黃麗卿所有之聯邦銀行支票存
款明細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將200萬元及3次1000萬
元匯至黃麗卿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
189頁),惟匯款日期與上開借據借款期間及借據上記載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等字句不符。又260萬元借據係於111年8月1
0日簽立,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1年11月9日,除與
上開各100萬元匯款單之日期不符,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
難認上開匯款金流,係被告基於111年8月10日消費借貸契約
交付。參以證人黃麗卿雖證稱上開2紙借據為被告所寫,其
只知道被告有匯款,其有去領錢,借據全權交給被告處理,
其只負責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證人黃麗卿就2
00萬元及26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約定之細節
均表示不清楚,卻委由與自己利害衝突之被告全權處理,難
符常情。況匯款原因多端,黃麗卿縱取得該款項,其亦有可
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謂有金錢之交付,即認有消
費借貸關係。證人黃麗卿為被告之配偶立場難期公允,非
無刻意偏袒之動機,是難以證人黃麗卿之證詞,即認被告與
黃麗卿間就200萬元、26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⑵證人黃麗卿證稱其係將錢領出來,等其大哥來拿現金,並不
是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依聯邦銀行函覆資
料可知,證人黃麗卿於1110年5月4日持票據號碼418415號、
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兌現,以現金方式領取,銀行記載資
金用途為投資理財支出房地產投資、110年10月7日持票據號
碼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存入證人黃麗卿之永豐銀行
帳戶,於110年10月15日提領100萬元,並於資金來源/去向
欄記載買房;又於110年12月13日持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
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具兌現,款項於110年12月17日存入用永
豐銀行帳戶,在於110年12月22日提領100萬元,並於資金來
源/去向欄記載購屋款;112年2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
票面金額106萬元支票兌現,款項於111年2月16日以票據存
永豐銀行帳戶,111年2月17日提領100萬元,並於資金來
源/去向欄記載購屋款,有聯邦銀行114年5月9日聯業管(集
字第1141022626號函、永豐銀行114年6月9日函覆及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34、277至286頁),與證人黃
麗卿上開證述係提領現金借款予其大哥一情不符,況其未提
出其確有借款予大哥之證明。
 ⑶再觀200萬元借據未約定利息,就違約金約定為新臺幣每萬元
借款每逾1日罰款新臺幣10元整、260萬元借據利息則約定為
年利率20%、違約金為新臺幣每萬元借款每逾1日罰款新臺幣
10元整,上開借據違約金約定相當於年息36%,已超過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法定上限,佐以被告提出借款60萬元予原告
之借據2紙,借款利息均約定為年利率12%(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若如證人黃麗卿證稱係其為了大哥向被告借款
,黃麗卿作為實際借款名義人,與被告有夫妻關係,被告卻
向證人黃麗卿收取超過第三人原告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顯
有悖於常情。
 ⑷綜上,被告抗辯有借款予黃麗卿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尚
難認可採。
 ⒊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於丙方、丁方連帶給付4,700,000
元買賣價金與甲方時,甲方應於二星期內塗銷系爭房地他項
權利部登記『次序2設定2,00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普通
抵押權,以及塗銷系爭房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3設定2,60
0,000元予權利人李新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上開抵押
權之作業時間均視地政士及地政事務所而定),上述委託地
政士辦理塗銷、過戶之費用、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相關規費
等,均由丙方、丁方連帶負擔,甲方須提供相關收據或證明
予丙方、丁方,丙方、丁方並應於甲方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
後,給付甲方該費用。」(見本院卷第81頁)由上開約定可
知,原告與呂秀美若清償470萬元後,黃麗卿即須於2週內塗
銷系爭抵銷權,是以,若被告與黃麗卿間確有200萬元及26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黃麗卿未清償上開債務前,被告
應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理,被告卻未要求黃麗卿清償上
開債務,反同意黃麗卿於收受到原告之470萬元款項後即願
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告與黃麗卿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況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11年8月12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呂秀美早已於109年間向黃麗卿提起
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且直至111年12月9日於上開
事件上訴審理期間,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不明之情形下,被告卻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顯不符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麗卿間抵押權設定
擔保被告與黃麗卿之消費借貸法律關等情,應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無從證明其與黃麗卿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是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5執行費、次序8第1順位抵押權
、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告之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1萬6,000元、
次序5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權新臺幣2萬800元、次序8被告抵押
權債權200萬元及違約金215萬6,000元、次序9被告抵押權
權260萬元、利息債權61萬6,592元、違約金債權61萬6,59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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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