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65號
TPDV,113,重訴,106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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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偉書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唐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林秀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462萬9,680元;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
2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
頁】。嗣就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減縮請求為135萬685元,就
請求返還借款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變
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68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2頁、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101年5月16日兩願離婚,並簽署兩
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原告於93年9月29日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嗣於98年5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原購屋時之房貸因前貸款銀行
之利率較高,被告遂於100年7月4日委由原告將所餘房貸440
萬元,轉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
銀)貸款,且於同日再增貸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下稱
系爭貸款),上開貸款並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而系爭貸
款之款項後經被告取用,其中約8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名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其餘80萬元
則用於清償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債務。原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已就系
爭貸款代被告墊繳135萬685元(本金103萬3,658元、利息31
萬7,027元,下合稱系爭代墊款)。
 ㈡被告另於102年11月底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於同年12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已
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代墊款、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序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135萬685元;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68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貸款並非由原告為被告申貸,系爭貸款中約80萬元係用
於清償系爭車貸,而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系爭貸款所餘80萬元則依照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
項第3款關於「夫妻財產處理」之約定,由被告匯款返還予
原告,則系爭貸款之款項實際均由原告取用,原告實係為自
己申貸並繳納系爭貸款,而非為被告申貸並墊繳,被告自無
須償還之。
 ㈡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00萬元,實係因系爭離
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手續完成
後應即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然
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女黃聖為未經被告同意仍居住在
系爭房地,使被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為補償被告而給
付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93年9月29日購入系爭房地,嗣於98年5月6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0年7月4日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永豐商銀貸款160萬(即系爭
貸款)、440萬元,共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兩造於10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
項第1款所指「房屋貸款」不包含系爭貸款。
 ㈢原告於辦妥系爭貸款後,於100年7月12日將系爭貸款160萬元
匯款予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清償以被告名義所借貸之
系爭車貸約80萬元、於101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原
告於102年12月2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係清償
原告積欠被告父親之債務。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89頁、第211頁
),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與訴外人永
商銀之房貸借款約定書、系爭離婚書、永豐商銀新臺幣匯
款申請單、被告帳戶100年7月4日至101年6月7日存摺存款明
細表、100年7月22日匯款證明、101年5月16日匯款證明、債
務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4頁、第69頁、本
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之款項均由被告
取用,原告已為被告代償部分系爭貸款(即系爭代墊款),
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償還系爭代墊款135萬685元;被告另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
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
告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並由被告取用系爭貸款之款
項,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已代為清
償之系爭代墊款135萬685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貸款160萬元中之80萬元,於100年7月22日用於清償以
被告名義借貸之系爭車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1頁、第212頁),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是原告在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觀諸被告之駕照,發
照日期為10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
於100年7月22日系爭車貸清償時,實無使用、駕駛系爭車
輛之需求,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後已改登記於
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亦未予爭執,
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車貸亦為原告所欲申貸,系爭貸款之80萬元實
係因原告無法繳納系爭車貸才再增貸,該款項亦用於清償
系爭車貸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觀諸系爭離婚書第6條「特約條款(含雙方在婚姻存續中
所生子(女)約定歸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中分別定有
第1項「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第2項「夫妻財產處理
」,而第2項中之第1款、第2款均係就系爭房地及其房貸
之處理及分配方式加以約定,第2項之第3款則約定:「雙
方離婚手續完成後乙方(即被告)承諾匯款80萬元整,至
甲方(即原告)永豐銀行之帳戶」(見新北地院卷第43至
44頁),足見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係就兩造婚姻
期間之財產加以分配處理,且被告亦於系爭離婚書簽立當
日即101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此有前開系爭離婚
書、被告帳戶100年7月4日至101年6月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
、101年5月16日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
可考。則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中剩餘80萬元雖經原告匯款
予被告,但於離婚時經兩造商討,遂在系爭離婚書中約定
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由原告取用該等款項等語,即非虛妄

  ⒊況參以兩造就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債權債務已結算並分
配約定如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夫妻財產處理」所載,
倘兩造於離婚前確有原告所主張由原告代償系爭貸款、被
告因此負有償還義務之約定,何以兩造未於系爭離婚書中
就此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結算、分配
?原告迄至兩造離婚逾10年始追究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兩
造間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委任事務存在?顯屬有疑。原告
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故其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已代為清償之系爭代墊款13
5萬685元等語,實無可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原告使用,但原告在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已負擔大部分婚後共同生活費用,系爭車貸由被
告負擔係兩造所共同協商之生活費用分擔約定,故原告所
交付之160萬元中之80萬元實係供被告取用,被告自應償
還之等語。然原告僅空言上情,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
證為佐,尚難遽信為真。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貸款中之80萬元係由被告用於清償系爭離
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之債務,而該債務為兩造約定被告
就訴外人即兩造子女黃聖為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之分擔,故
該等款項實係被告取用並用於清償自己所負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債務等語。然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1項係約定「
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並約定訴外人黃聖為之教育費
及生活費全數由原告支付;而同條第2項則係約定「夫妻
財產處理」(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由上可知,系爭離
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並非原告所指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之約定,而應係兩造間夫妻財產處理
、分配之約定,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而支出135萬685元,倘非因
原告前開主張代償系爭貸款之約定,亦係原告為被告管理事
務,並負擔債務,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之;
且兩造之代償系爭貸款約定既不存在,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貸
款款項之給付目的即欠缺,原告因此受有清償系爭貸款135
萬685元即系爭代墊款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代墊款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實難認系爭貸款係原告為被告
所申貸,則縱原告於申貸並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其交付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謂原告申貸即係為被告管
理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
系爭代墊款,要屬無據。
  ⒉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貸款款項,既係本於原告所
為之給付行為而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主張無
法律上原因之原告就給付目的欠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
主張之給付目的核與被告具體答辯之給付目的相異,則原
告仍應就其給付行為之目的、目的有所欠缺等節負舉證責
任,尚不能僅憑原告無法證明給付目的為前揭主張之代償
約定,即遽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採認。
 ㈣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另有
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200
萬元等語,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102年12月2
日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固以證人即兩造子女黃聖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0至14
8頁)為據,主張兩造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惟查:
  ⒈證人黃聖為雖證稱:我有聽原告說,有給被告25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還給外公(即被告父親),200萬元是借給被
告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03年的時候,我跟兩造一起去
家附近的牛排館吃飯,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討論房貸的問題
,因為系爭房地賣不掉,原告有跟被告討論系爭房地跟借
款的問題,我有聽到原告請被告還錢,之後原告也有多次
請我去跟被告說要還錢,被告聽到我說要她還錢,她很生
氣說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⒉然證人黃聖為原係證稱於113年間在家附近的牛排館有上開
見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始更正時間為103年(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證人黃聖為亦證稱:父母離
婚之後,我是跟父親即原告同住,父母剛離婚的時候是住
在南海路,然後1年後搬到系爭房地,我跟原告在系爭房
地同住1、2年,之後是我自己住在系爭房地到現在,我的
生活費、教育費都是原告負擔的,被告沒有定期支付費用
給我。關於父母的金錢往來狀況,我都是聽原告說的。原
告基本上每年都會請我去跟被告要200萬元,但因為被告
拒絕跟我溝通,所以我就沒有再提,我跟被告見面時會比
較隱晦地問借款的事,被告通常會回我不關我的事,我都
只有口頭跟被告說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第147至148頁)。
  ⒊由上足見,證人黃聖為既證稱就兩造之金錢往來狀況都是
聽原告所說,則其證稱在牛排館見聞兩造就200萬元借款
之討論、其有多次代原告向被告催討200萬元借款等語,
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再者,證人黃聖為就見聞兩造討論
借款事宜,仍可具體證稱係於「103年在家附近的牛排
」討論,核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模糊之常情迥異,復參以
證人黃聖為於兩造離婚後,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全額
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可見證人黃聖為與原告相處之時間
較長、情感聯繫較緊密,並有生活所需依賴原告之情形,
而不能排除其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尚難僅憑其證述即
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之情屬實。
  ⒋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2月1
5日向被告稱:「我要買下來房子」、「才問你」、「沒
要吵」、「該給你的你拿去」、「大家都要生活」、「我
是看在之前還有夫妻感情」、「之前房子還沒賣掉你要拿
錢,我也沒說什麼」、「房子會留到現在,是要留給小孩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地
未出售前獲取金錢,且系爭房地未出售係為將其留給證人
黃聖為,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交付予被告之
200萬元,實係因證人黃聖為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未能
依系爭離婚書約定出售,原告為補償被告所為之給付等語
,尚非顯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
前段規定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要難憑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倘其於102年12月2日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並非
借款,則原告交付200萬元之給付行為即欠缺給付目的,被
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利益予原告等語。然被告
所具體辯稱該200萬元之給付目的,核與原告主張不符,則
揆諸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給付行為之
目的、目的有所欠缺等節負舉證責任,要不能僅憑原告無法
證明該200萬元之給付目的為系爭借款,即遽謂被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萬685元,及自11
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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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