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02號
TPDV,113,重訴,100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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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黃于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黃于倉



韓亞玲(即黃于燕之繼承人)

黃文即黃于燕之繼承人)



黃化(即黃于燕之繼承人)



劉添錫律師即張姍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遺產
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
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3編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
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
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
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
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于倉、黃于燕
張姍姍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以各1/4分比例分配。原告嗣變更其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黃
仲圖之遺產,黃仲圖死亡後,其遺產由原告、被告黃于倉、
于燕張姍姍共同繼承尚未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
黃于倉、黃于燕張姍姍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黃于燕死亡
後由被告韓亞玲、黃文、黃化繼承,張姍姍死亡後由劉添錫
律師任其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變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黃仲圖之遺產為遺產分割等語,有民事變更請求狀、民事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29-230頁)。查
原告請求將原訴變更為遺產分割訴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丙類事件第6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3
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與
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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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