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13年度,3號
TPDV,113,重家訴,3,20251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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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朱許


被 上訴人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而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加拿大幣464,60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幣2
52,183.8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表示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95,86
0元(加拿大幣252,183.8元,以匯率21計算,計算式:252,18
3.8元×21=5,295,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2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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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