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廖永凱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廖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惠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惠明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死亡,其配偶陳淑貞先於98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2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惠明於112年10月6日
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3頁)、被
繼承人及其配偶陳淑貞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3、47、51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筆遺囑及建
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55、37頁)到院,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兩造分配價值相當,
且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分配意旨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因認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存款及其孳息 1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36,951 見卷25、33、191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2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76,010 見卷第32、193頁 由原告廖永凱取得新台幣56萬7634元,其餘由被告廖昱翰取得 3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6,564.57元(註1) 532,799 見卷第25、32、195、200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4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註1) 3,216,500 見卷第25、32、197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5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註1) 3,216,500 見卷第25、32、197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6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註1) 3,216,500 見卷第25、32、197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7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註1) 3,216,500 見卷第25、32、197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8 台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1,994.98元(註1) 3,280,669 見卷第25、32、197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9 滙豐(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57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0 滙豐(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70,324.85元(註1) 2,261,999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1 滙豐(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0,000元(註1) 3,216,500 見卷第249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12 滙豐(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0,285.97元(註1) 3,225,698 見卷第249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13 滙豐(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00,285.97元(註1) 3,225,698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紐幣9.9元(註2) 189.3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歐元0.25元(註3) 8.5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澳幣5.8元(註4) 118.4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英鎊0.19元(註5) 7.4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158.3元(註6) 693.9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1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加幣3.18元(註7) 75 見卷第24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萬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277 見卷第27、33、207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2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 見卷第27、33、229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股票及其孳息 22 滙豐(台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領航短期抗通膨證券ETF60股-美金3008.4元(註1) 96,765 見卷第254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23 富邦綜合證券新莊分公司962Z00000000000中國力霸1438股 0 見卷第27、34、231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保險 24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生壽險#Z000000000,要保人:廖惠明/被保險人:廖昱翰 278,459 見卷第27、34、211頁 由被告廖昱翰單獨取得 25 台灣人壽新長榮還本終生壽險#Z000000000,要保人:廖惠明/被保險人:廖永凱 278,276 見卷第27、34、211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26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要保人:廖惠明/被保險人:廖永凱-解約金美金190,048元(註1) 6,112,893 見卷第25、34、213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27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要保人:廖惠明/被保險人:廖永凱-解約金美金295,375元(註1) 9,500,736 見卷第25、34、215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儲值卡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卡號#0000000000000000 282 見卷第27、33頁 保管箱 29 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保管箱號碼E種第2068號-保證金 60,000 見卷第29、33、217頁 由原告廖永凱單獨取得 30 總計遺產價值 46,551,685 註1:美金匯率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32.165 計算(見卷第57頁)
註2:紐幣匯率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19.12計 算(見卷第57頁)
註3:歐元匯率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33.79計 算(見卷第57頁)
註4:澳幣匯率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20.41計 算(見卷第57頁)
註5:英鎊匯率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39.12計 算(見卷第57頁)
註6:人民幣匯率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4.384 計算(見卷第57頁)
註7:加幣匯率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23.42計 算(見卷第57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廖永凱 1/2 2 被告廖昱翰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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