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黃華薇即歐賀服飾商行
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邱志炅
邱志郁
邱志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66萬0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以被繼承人邱林月嬌為被告,主張以其二人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第4
項、第18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邱林月嬌給付伊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害及營業損
失,並聲明:邱林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北補卷第7至12頁);嗣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聲請狀變更被告為邱志炅、邱志郁、邱志欽(訴字卷第
45至47頁),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分別於113年12月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87至88),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148條(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於114年7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另於114年9月1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6日(本
院卷第87、177頁),最終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7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24日與邱林月嬌簽訂系爭租約,向
其承租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經營服飾店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3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在
同一條件下,伊有優先承租權,邱志郁、邱志欽因曾陪同邱
林月嬌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亦知悉伊有優先承租權,且邱
志郁於上開租賃期間為伊與邱林月嬌間之聯繫窗口。嗣邱志
郁於112年3月29日表明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伊得知邱林月
嬌係有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8萬元之條件改出租予他人
,遂於112年4月6日發函予邱林月嬌表示願以同一條件續租
而欲行使優先承租權,邱林月嬌固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其就
系爭房屋有收回自用之必要故不再續租,然其實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之111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需求提供予房仲
人員張貼,且於112年3月8日即與第三人樂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樂優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約並經公證,並無
收回自用之情,其故意以上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系爭
租約第19條第4項優先承租權之約定,致伊須另覓店面重新
裝潢並經合理作業期間後始得重新營業,受有支出重新裝潢
費用136萬5000元之損害,及自112年8月4日租期屆滿翌日起
至112年10月15日邱林月嬌死亡日止,以伊每日銷售額3萬68
81元計算,共7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69萬2313元,本件僅一
部請求163萬5000元;縱須扣除營業成本,以伊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平均日銷售額3萬7154元按111年及11
2年「服裝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伊仍至少
受有112年8月4日租期屆滿翌日起至113年2月1日新店面營運
日前一日止,共18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7萬2487元。邱林月
嬌嗣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邱林月嬌之繼承人,因
上開營業損失係於邱林月嬌死亡前發生、裝潢費用損失係於
邱林月嬌死亡後始發生,爰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9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
、第114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於繼承邱林月嬌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營業損失163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8
條、第1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裝潢費用
之損失13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邱林月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6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林月嬌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
賃期間於112年8月間屆滿,因邱林月嬌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
同棟之4樓,然年歲已高、疾病纏身,往來就醫及居住均有
不便,擬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養老,嗣因病住院
,於112年10月15日病逝,並非自始即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他人。原告所述111年12月間張貼之出租資訊所載租約到期
日為112年5月底,與系爭租約之到期日並不相同,無從認定
邱林月嬌於111年12月間即委託仲介人員代為出租系爭房屋
,況伊等曾聽聞原告欲將店面頂讓予他人,其顯無續租系爭
房屋之意。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裝潢費用136萬5000元損害部
分,其提出之裝潢費用工程請款單並無原告簽名,亦無統一
發票或付款之證明,其雖主張於113年5月24日自銀行提領13
9萬元支付上開裝潢費用,然該金額與工程請款單記載之總
金額136萬5000元不符,且提領日期亦晚於請款單記載之結
清款項日期113年5月20日,其稱將其中131萬9000元現金交
付予室內設計師,與請求金額不同,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付
裝潢費用136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況裝修或裝潢費用因個
人喜好之設計風格不同而有金額多寡之差異,且非營業之必
要費用,其支出裝潢費用與邱林月嬌之違約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就其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主張以每日銷售額3萬6881元計算73日或以3萬7154元計
算181日之營業損失,然未說明每日銷售額及受有營業損失
之天數為何有上開差異,且其主張之營業收入未扣除營運成
本及營運費用,其據此計算之營業損失金額,顯屬無據,況
原告營業額減少,其原因可能受景氣、商品、疫情等因素影
響,邱林月嬌縱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亦非必然是導致
原告營業額減少之原因,原告所稱營業額減少,與邱林月嬌
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12年4
月21日即已收受邱林月嬌表明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然遲至
112年11月22日始與他人另立租約,且租賃期間遲至113年1
月5日起算,顯怠於尋求其他營業地點,就伊之損害擴大與
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至132、135至136、140頁)
:
㈠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林月嬌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
8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在同一條
件下,原告有優先承租權,租賃契約經公證,其餘租賃條件
如原證2(北補卷第19至22頁)。
㈡原告於112年4月6日委託呈昱律師事務所李尚宇律師寄發臺北
北門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予邱林月嬌,表明起租時已花費
相當裝潢費,願以新租客同樣條件繼續承租店面。
㈢邱林月嬌於112年4月20日寄發中研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其本人有使用房屋之必要,租賃期滿將不會續租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部
,租賃條件如原證6(北補卷第39至43頁)經公證之房屋租
賃契約,後續原告裝修費用總計136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邱林月嬌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1148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租期
屆滿,在同一條件下,乙方(即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北
補卷第22頁)。可知於租期屆滿,邱林月嬌若仍將系爭房屋
出租時,原告在同一條件下得優先承租,邱林月嬌即有讓原
告承租之給付義務而不得拒絕,倘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未履行前開義務,拒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另行
出租他人,原告之優先承租債權即陷於給付不能,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邱林月嬌之繼承人即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4月6日委託呈昱律師事務所
李尚宇律師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797號存證信函予邱林月嬌
,表明起租時已花費相當裝潢費,願以新租客同樣條件(即
每月租金28萬元)繼續承租店面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
(北補卷第23至26頁),則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邱林月嬌即不得拒絕享有優先承租權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然邱林月嬌於112年4月20日寄發中研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其本人有使用房屋之必要,租賃期滿將不會續
租,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
信函可佐(北補卷第27頁)。被告雖辯稱伊等曾聽聞原告欲
將店面頂讓予他人,其顯無續租系爭房屋之意云云;惟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另覓店面營業,有房屋租賃契約、新店面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可知原告並未將店面頂讓他人
,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尚非可採。被告另辯稱邱林
月嬌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同棟之4樓,然年歲已高、疾病纏
身,往來就醫及居住均有不便,擬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收
回自用養老,嗣因病住院,於112年10月15日病逝,並非自
始即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云云;惟邱林月嬌於112年3月
8日即與樂優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約並經公證,租賃
期限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萬元
,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是被告辯稱邱林月嬌當時欲收回自用云云,亦非可採。
據上,邱林月嬌就系爭房屋並非收回自用,而係另行出租予
樂優公司,拒絕原告以同一條件承租,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
第4項約定,自屬可歸責邱林月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為所失之利益,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伊無法續租系爭房屋營業,須將原店面裝潢拆除,
並另覓其他地點承租,於112年11月22日向樂優公司承租新
店面重新裝潢,於112年2月2日恢復營業等情,業據提出原
店面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新店面照片為憑(北補卷第29至
46頁),尚可採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63萬500
0元,查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服裝零售,則依原告繼續
承租之銷售計劃,足認其已有取得銷售利益之可能,然因可
歸責邱林月嬌之事由,未能繼續承租,是其自112年8月4日
租期屆滿翌日起至113年2月1日新店面營運前一日止,無法
依計劃營業銷售獲取利益,自有所失之利益。而原告於上開
期間無法銷售服飾,雖無法獲取銷售利潤,然亦有減免銷售
成本、費用等支出,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以未扣
除銷售成本、費用等支出之每日銷售額3萬6881元計算共73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69萬2313元,難認可採。而依原告之401
報表(本院卷第59至67頁),其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
之銷售額合計1003萬1539元(2,017,688+2,441,452+2,442,
695+1,929,225+1,200,479=10,031,539),惟其租期屆滿為
112年8月3日,嗣後已暫時無營業,故上開銷售額之營業期
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275日,每日銷售額
為3萬6478元(10,031,539÷275=36,478,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2月1止共181天無法營
業,已如前述,核算其銷售額損失為660萬2518(36,478×18
1=6,602,518),因須扣除銷售成本、費用等支出,故原告
主張依111年及112年「服裝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計算所失利益,尚屬可採,核算
其淨利損失為66萬0252(6,602,518×10%=660,252)。是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邱
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66萬0252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邱林月嬌違約不續租,致伊須另覓他處重新裝潢
店面營業,受有支出新店面裝潢費用損害136萬5000元,固
據提出工程請款單、銀行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3至55
、155頁)。惟系爭租約並非約定永遠租賃或必然無條件續
租,故此類重新裝潢之費用,乃系爭租約終止後另覓其他租
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系爭租約終止原因為何,原告終將
支出,倘不繼續營業,則不會支出,自難認與邱林月嬌之違
約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開費用支出乃有利原告,非屬
原告所受損害,邱林月嬌究使原告現存財產有何被減少之積
極損害,原告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支出裝潢費用損害136萬500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邱林月嬌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1年12月間即將
系爭房屋出租需求提供予房仲人員張貼,且於112年3月8日
即與樂優公司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約並經公證,並無收回
自用之情,其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邱林月嬌雖有未依系爭租約第
19條第4項約定履行之情事,然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尚難逕指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情形,且有關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擔之責任,於民法上已有
相關規定存在,亦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據以求償之餘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應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被告以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即已收受邱林月嬌表明不再續租
之存證信函,然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與他人另立租約,且
租賃期間遲至113年1月5日起算,顯怠於尋求其他營業地點
,就伊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認邱林月嬌與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租約至112年8月3日屆滿,原告須先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返還邱林月嬌,再另覓他處重新裝潢新店面,於113年2
月2日營業,已如前述,期間經過約6個月,尚非過久,自難
認原告有何怠於尋求其他營業地點,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亦無可採。
㈤原告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向被告請求給付(本
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有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8頁),被告仍未給付
,應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
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邱林月嬌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66萬0252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邱林月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萬02
5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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