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張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
二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已發生之公用事業費用(113年7月15日至113
年9月15日電費4,891元;113年6月12日至113年10月15日水
費1,016元;113年3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瓦斯費2,092元)
及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公用事業費用、113年1月1日
至113年10月31日管理費1萬9,270元及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第199至200頁、第255頁、第291至292頁、第307頁),
最後聲明如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341、361頁),變更前
後訴訟標的不變。原告所為核屬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
經原告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
治條例」規定,以公開標租方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汪
碧霞,雙方訂有不動產住宅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
107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期滿後依約續租,租期自11
2年1月18日至121年7月17日,租金為每月2萬0,621元。嗣訴
外人黃晋國自稱為汪碧霞之代理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2萬6,000元出租予被告,被告並自112年3月1日起占有系爭
房屋,汪碧霞之轉租行為違反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7年8月16日發函限期命
汪碧霞改善未果,乃以112年9月12日函通知汪碧霞於112年9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再以112年10月12日函通知汪碧霞辦
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以被告、汪碧霞間約定之租金2萬6,000元
計;另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使用水電、天然氣等,亦受
有利益,應負擔社區管理費、水電及天然氣費等公用事業費
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起迄期間」所示之各該費用本息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43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汪碧霞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原告應起
訴請求終止或解除該契約,始得要求汪碧霞搬離。又被告已
於11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汪碧霞,表示要歸還系爭房屋鑰
匙,但原告拒絕前來取回,被告乃將鑰匙放置在社區管理室
,經汪碧霞於114年7月1日領取鑰匙,被告並已將房屋內物
品清空。另附表所示管理費、公用事業費用,應由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之汪碧霞負給付義務,並非被告;而112年9月30
日前之費用,原告已如數向汪碧霞收取,至於之後所生費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由汪碧霞繳納,且原告自11
2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份仍有向汪碧霞收取不當得利每月2
萬0,621元;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原審為本
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94號汪碧霞與被告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已判命被告給付汪碧霞租金及
不當得利,故原告再於本件請求被告負擔,顯重複受利;況
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代墊各該管理費、公用事業費用,自未
受有損害。至於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
原告與汪碧霞間約定之每月租金2萬0,621元計算,始為適當
。且被告與汪碧霞締約時,係誤信汪碧霞之代理人黃晋國謊
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合資所有權人,確屬善意不知情,依民法
第95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而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汪碧霞,與汪碧霞簽有不動產住宅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
,期滿後依約續租,租期自112年1月18日至121年7月17日,
租金為每月2萬0,621元;另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向汪碧霞以
每月租金2萬6,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12年3月1日起占
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住
宅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5至85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請求起迄期間」所示之各該費用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
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
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
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按轉租係
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
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
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
之權利,其性質僅具相對性之占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
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
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
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
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次承租人請求
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次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
倘次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
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
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次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
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參照)。是承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同意,而將租賃
物轉租予次承租人,次承租人不得以該轉租之租賃契約對抗
所有人。
⒉查原告與汪碧霞間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汪碧霞)不得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
借或轉租他人」,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得終止本契約
、停止其參加甲方(即原告)投標權一年外,其保證金不予
發還…乙方違反法令規定或本契約約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
卷第65、68頁)。又如上開之認定,汪碧霞於112年2月22
日與被告簽約而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後,原告先後於112年7
月27日、112年8月16日以汪碧霞違反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項約定,發函限期命汪碧霞改善,再於112年9月12日
發函命汪碧霞於同年月27日前改善,逾期即於112年9月30日
終止契約,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汪碧霞既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終止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或令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則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依上開約
定,終止與汪碧霞間之租賃契約,自生效力。
⒊承上,汪碧霞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原
告已以此事由而於112年9月30日終止與汪碧霞間之租賃契約
。再參之被告曾於112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檢舉
汪碧霞違法轉租一事,經原告以112年7月27日北市捷財字第
11230141912號函覆被告,有該電子郵件、原告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87、89頁);再參據被告於另案亦自陳:其向汪碧
霞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汪碧霞之代理人黃晋國不斷拒絕其申
請租屋補助、遷入戶籍、減少租金,而察覺有異,並對外詢
問求證,經保全告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向原告確認無
誤,始知悉黃晋國違法轉租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此節
併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即已知悉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另案二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貳之㈠⒉⑶」之認定,本院卷第318頁)明確。
則被告至遲既已在112年7月21日知悉汪碧霞違約將系爭房屋
轉租於伊,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此時起即不受善意
占有人之保護;故被告抗辯其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善意占
有人,超逾此期間部分,尚不足採。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固抗辯:其已於11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汪碧霞,表示
要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但原告拒絕前來取回,被告遂將鑰匙
放置在社區管理室,經汪碧霞於114年7月1日領取鑰匙,被
告並已將房屋內物品清空等語。但原告就此陳稱:被告將系
爭房屋返還汪碧霞後,汪碧霞及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始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08、342頁)。
⑵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僅係將系爭房屋鑰匙放置在社區所在
管理室,並未同時將系爭房屋清空、現實將鑰匙返還原告;
然綜觀前開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至遲迄原告不爭執之114
年7月15日起,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方告消滅;在
此之前,其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即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⑶既被告已於114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清空
屋內物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於伊,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請求起迄期間」所示之各該費用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4萬0,581元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判決參照)。而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
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期間,係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非善意占有人,前已認定綦詳,是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善意占有之112年3月1
日起計付不當得利,於112年7月20日以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⑶再者,被告向汪碧霞轉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係為2萬6,00
0元,此觀之彼二人間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至明(本院卷
第80頁);但原告與汪碧霞間約定之租金則為每月2萬0,621
元,自屬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數額。依上說
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
月2萬0,621元計算,原告主張按月以2萬6,000元計,超逾部
分,難謂有據。
⑷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觀之原告11
2年10月12日北市捷財字第1123020250號函說明之㈠所載,
原告如數已向汪碧霞收取截至112年9月30日之租金(本院卷
第121頁)。又原告就被告所辯其已向汪碧霞收取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113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0,62
1元一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261至262頁
),原告既已受上開部分之清償,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準
此,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15
日止,每月以2萬0,621元計算、計3萬0,599元(即20,621元
+20,621元×15÷31)部分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⒊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管理費3萬5,618元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繳費通知單、未繳戶明細表、管理費收據、代收款憑證
為佐(本院卷第169、211頁、第301至302頁、第345頁)。
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依所在社區之美河市住辦區
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未繳戶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211頁),
係以所有權人臺北市為住戶而負有給付義務;且依「美河市
住辦區社區住戶規約」第36.2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
權管委會訂定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攤之」(本院卷第227頁
),可知,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此節併經
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96頁)。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
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
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原告所屬臺北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有負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被告在占有房屋期間有
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原告墊付之利益。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管理費之不當得利3萬5,618元,應
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公用事業費用即水費、電費、天然氣費部
分,經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代墊各該管理費、公
用事業費用,自未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支出114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20日之水費974元
(含前期未繳之928元),僅據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試算
結果查詢(本院卷第207頁),既乏收據或繳費憑證、匯款
紀錄等,顯難認原告已有支付而受損害,此項請求,自非可
採。至於114年2月15日至114年4月16日之水費448元、114年
4月17日至114年6月6日之水費385元,合計833元,業經原告
於114年6月6日繳納;另114年6月7日至114年6月13日之水費
25元、114年6月14日至114年7月15日之水費181元,合計206
元,亦經原告於114年7月16日繳納,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繳費憑證可稽(本院卷第295、296、347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開期間,因用水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1,039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房屋關於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3日電費649元、1
14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19日電費361元,合計1,010元部分
,亦僅據原告提出電費查詢結果,並非繳費證明、收據或付
款單據(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顯不足採。其餘114年3月
14日至114年5月13日之電費666元、114年5月14日至114年6
月6日之電費593元,合計1,259元,經原告於114年6月6日繳
納;114年5月14日至114年7月15日之電費821元,亦據原告
在114年7月16日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證(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上開期間,因用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080
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8日至114年2月20日支出天然氣費2,48
3元天然氣費用云云。惟113年3月8日至113年9月7日、113年
9月8日至113年11月7日計費期間合計應繳之2,092元,僅為
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67頁);另11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
8日應繳基本費170元、113年5月9日至114年1月7日應繳2,11
3元、拆表工本費200元,合計2,483元,僅有氣費證明單(
本院卷第209頁),參據下方備註第3點所載「如有尚未繳納
氣費,請儘速繳納,逾期違約金另計」等詞,可見亦非繳費
收據或已付款明細;上開各項難認原告已有繳納而受損害。
然自114年3月8日至114年5月7日之天然氣費用3,445元,經
原告於114年6月6日繳納,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
繳費單及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足證(本院卷第299
頁);另天然氣停氣作業費200元,亦經原告於114年8月1日
繳納,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本院卷第349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開期間,因使用天然氣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3,645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應屬有據。
⒌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不當得
利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萬7
,363元(即3萬0,599元+2,080元+1,039元+3,645元),應併
給付自114年8月27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
日(見本院卷第361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範圍,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7,363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項目及金額 請求起迄期間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0,581元 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每月以2萬6,000元計,共74萬0,581元 3萬0,599元 管理費3萬5,618元 ⑴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止,原告代繳每月1,927元之管理費,共計3萬4,686元 ⑵自114年7月1日至同月15日之932元(1,927÷31×15) 無理由 公用事業費用部分1萬1,231元 1.電費: ⑴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2月19日電費1,010元 ⑵114年3月14日至114年6月6日電費1,259元 ⑶114年6月7日至114年7月15日電費821元 2,080元 2.水費: ⑴114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20日水費974元 ⑵114年2月15日至114年6月6日水費833元 ⑶114年6月7日至114年7月15日水費206元 1,039元 3.天然氣費: ⑴113年5月8日至114年2月20日天然氣費2,483元 ⑵114年3月8日至114年5月7日天然氣費3,445元 ⑶114年7月天然氣停氣作業費200元 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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