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9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增列第三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3,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項漏未依判決理由欄所述為假執行及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係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