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8號
原 告 施勝馳(原名:施昇佑)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辜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金額皆為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惟上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48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獲分配101萬2708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另反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則被告據系爭本票裁定所獲清償之系爭款項,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27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3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原告前就本件訴訟同一事件
於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6
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112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12年7月25
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原告本件請求與上開支付命令請求為同
一原因事實,且該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裁定免責確定前,又
原告就本件與上開支付命令所據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
責裁定影響之債務,被告縱負有本件債務,亦應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規定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起
至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於99年3月30日結算結果,
原告共向伊借款960萬元,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伊
,嗣原告已陸續清償332萬元,另扣除原告為伊代付寵物費
用115,000元後,原告迄今仍欠6,16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原告給付其中150萬
元借款等語,原告則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
165,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5,
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判認被告本訴之給付聲明已
包含確認之訴之內涵,本訴敗訴即等同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故原告反訴請求確認6,165,000元債權其中150萬元部分,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廢棄第一、二審關於此部分
之判決,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反訴,至被告其
餘上訴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其餘上訴確定,是系爭本票之
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
㈡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執
行所得金額如本院卷第12至13頁起訴狀第4至5頁表格所載(
如附件)。
㈢被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
號裁定自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僅959元,價值甚
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且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於
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被告免責,
嗣被告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
復權,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被
告准予復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目的在實現債權人
實體上權利之內容,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
權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故若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
在與內容,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不一致時,執行法院
依據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債權人實體
法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從而,
倘債權人之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可知,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獲准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
額共101萬2708元,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
額,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金額,並非無據。
㈡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強制執行所得
之系爭款項,惟被告抗辯縱被告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應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規定免除等語,是就
本件債務是否因免責裁定而免除,說明如下:
⒈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
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
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亦同;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
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表示:對於被告答辯本件債務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8條規定之債務沒有意見,原告僅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9條規定而不主張其他規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
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8條各款事由,則被告免責裁定既已確定,該裁定效力
及於該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成立之本件債務。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未申報本件債務,為虛報債務,雖原告不聲請撤銷免責,惟應職權撤銷免責等詞(見本院卷第301頁)。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固有明文。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不屬之。是縱被告未列載本件債務,究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所稱之「虛報債務」,則原告執此為由,主張應撤銷免責裁定,於法未合。
⒋從而,縱被告負有本件債務,因前揭免責裁定效力及於本件
債務,原告為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1萬27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一 No655208 99年3月30日 施昇佑 960萬元 無
附件:本院卷第12至13頁起訴狀第4至5頁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