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1號
上 訴 人 陳宜臣
被上訴人 朱玉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玉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
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經本院於一一四年
八月二十日裁定命上訴人如數補繳,該裁定分別在上訴人戶
籍址及上訴人所載住所向上訴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
均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均於同年月
二十七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即戶籍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住所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訴字卷第一二五、一
二七頁),均經十日於同年○月○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
收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